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堃賓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林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街173巷12號「大時代 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115巷25號6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 欠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 合計新台幣(下同)11,305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 、大時代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四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社區 住戶規約、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繳納所欠之 前述管理費11,305元,及自100年8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60元(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