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勇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尤弘茂
被 告 台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雄
訴訟代理人 高全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頭份大潤發」防水工程,於民國99年 8月間向被告購買改質瀝青防水毯(砂面3mm)1批,交貨時 原告發現防水毯厚度不足,惟因工地及時趕工之需,經被告 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蔡杰倫承諾如品質出問題,願負責換貨 及賠償,原告姑且採用。果不其然,嗣因瑕疵導致漏水,於 99年10月間經原告僱工補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717 0元,該筆費用經被告同意於給付尾款時扣除。又原告於同 年12月間再次僱工補修,支出費用57214元,被告應予賠償 ,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1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之改質瀝青防水毯(砂面3mm)計有數 種,其中最符合標準者,單價為每支1000元,而原告所購買 者,每支單價僅750元,一分錢一分貨,其厚度自有差異, 買賣當時被告亦已明白告知原告,嗣由被告分批點交,並經 原告驗收後施作,自無品質瑕疵之問題。又兩造於99年11月 1日會算貨款,因被告出貨已超過約定數量,遂應原告要求 ,依促銷辦法折讓貨款35400元及營業稅1770元,合計37170 元,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同意於給付尾款時扣除之僱工修補瑕 疵費用。再者,防水毯漏水係因原告或他人施工不當,或其 他原因所致,並非防水毯之瑕疵所致,原告請求賠償57214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頭份大潤發」防水工程,於99年8月間向 被告購買改質瀝青防水毯(砂面3mm)1批。又被告公司之業
務蔡杰倫承諾如品質出問題,願負責換貨及賠償等事實,業 據提出產品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出售之防水毯有瑕疵導致漏水,於99年10 月間經伊僱工補修,支出費用37170元,該筆費用經被告同 意於給付尾款時扣除。又伊於同年12月間再次僱工補修,支 出費用57214元,被告應予賠償,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 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稱伊出售之改質瀝青防水毯(砂面3mm)計有數種 ,其中最符合標準者,單價為每支1000元,而原告所購買者 ,每支單價僅750元,一分錢一分貨,其厚度自有差異,買 賣當時伊亦已明白告知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證人蔡杰倫於100年8月5日 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 對於本件爭執是否瞭解?)業務工作。原告是我當時服務的 客戶,就本件爭執瞭解。(法官問:提示產品估價單,這批 貨是否是由被告賣給原告的?當時是否由你負責?)是的, 買賣當時並沒有爭執厚度的問題,因為該批貨是被告公司的 瑕疵品,所以單價很低,只針對此案,估價單上面都是我寫 的,只有原告有附註如果建材品質出問題,由被告公司負責 ,當時我也同意原告的附註,我是在99年9月底離職,在我 離職前本件交貨有發生問題,我有去現場看過,也有把現場 的樣品拿回被告公司,本來在洽談時品名雖為3mm的防水毯 ,但我有明白告知原告這是公司的瑕疵品,大概品質在2.8 mm,原告說差一點點沒關係,但後來實際出貨其品質卻是在 2.2、2.3mm。(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你是跟我講公司的 庫存貨而不是瑕疵貨才這麼便宜?)我當時有向原告表明是 2.8mm的防水毯,厚度不足,所以應該就是告訴他是瑕疵貨 。」等語綦詳,益徵買賣當時原告已明知防水毯之厚度不足 3mm,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不負擔保之責。惟 兩造就此既約定如品質出問題,由被告負責材料退換及賠償 ,此有產品估價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自 應受其拘束。
(三)被告固抗辯稱兩造於99年11月1日會算貨款,因伊出貨已超 過約定數量,遂應原告要求,依促銷辦法折讓貨款35400元 及營業稅1770元,合計37170元,並非原告所稱伊同意於給 付尾款時扣除之僱工修補瑕疵費用等語。惟查,被告之業務 即證人蔡裕加於100年7月11日到庭證述:「(法官問:本件
爭執是否清楚?)我是在99年10月因蔡杰倫離職才受命去負 責原告的部分,在那之前都是由蔡杰倫負責的,所以本件事 發當時我並未在場,而蔡杰倫在離職當時並未將此事交接, 我不清楚當時的爭端。我負責時主要是要去向原告收取貨款 ,原告也有依約給付貨款。有關扣除37170元貨款部分是因 為我去收款當時,原告已經有請證人李志岱去修復部分漏水 瑕疵,共花了37170元,被告則同意讓原告抵扣這部分款項 。原告當時應該沒有拒付款項,他當時已經有簽發1張37170 元支票要交給李志岱,當時雙方是講好被告同意扣除該部分 37170元貨款。」等語;證人李志岱於100年8月5日到庭具結 證述:「(法官問:系爭防水毯修補工程是否由你負責?) 是的。(法官問:就系爭防水毯修補工程有無去向原告請款 ?)還沒。該工程款為35400元。之後我就沒有再去做修補 工作。」等語,亦與原告提出之賀晟工程有限公司出貨明細 所載內容相符,堪認該37170元係原告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 ,且被告同意於給付尾款時扣除,被告前揭抗辯顯有不實, 不足採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於 99年12月間再次僱工補修,支出費用57214元,被告應予賠 償等語。惟查,買賣當時原告已明知防水毯之厚度不足3mm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不負擔保之責。惟兩造 就此既約定如品質出問題,由被告負責材料退換及賠償,兩 造自應受其拘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僱工補修 費用57214元,自應舉證證明漏水係因防水毯之厚度不足所 導致,然李志岱於上開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整個的防水毯 是由我去施作的,我知道系爭防水毯有厚度不足的問題,依 現場的要求是3mm,在施作過程中發現厚度不足3mm,在施作 的過程我馬上跟原告反應,原告有回答繼續施作,並且說他 會去跟材料商反應,後來發生漏水的問題,其成因有多種, 包括系爭防水毯厚度不足,營造保護層施作造成防水毯損壞 ,但我後來去抓漏時,發現最大的漏水原因是因為水電把原 來我做好的防水毯切開裝置漏水頭,其接縫處造成漏水,毯 子破裂部分所造成的漏水也有,但是那是少部份,漏水最多 的還是在漏水頭附近。原告沒有告訴我女兒牆防水毯掉落部 分,是因為其中膠不足,所以黏不緊,這部分我也有事先向 原告反應,他叫我繼續做,事後發生掉落,也沒有通知我去 修補,但如果有發生掉落現象,營造廠應該要立即做修補的 工作。」等語綦詳,顯見防水毯漏水係因水電為裝置漏水頭 將防水毯切開,或防水毯破裂所致,至於女兒牆防水毯掉落
則係因中膠不足黏不緊所致,而被告既已賠償原告因防水毯 之厚度不足破裂導致漏水,原告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37170 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漏水確係因防水毯之厚度不足所導致,其舉證既 有未足,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物之瑕疵 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21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68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680 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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