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157號
TPDV,90,重訴,2157,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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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原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李宗榮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証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公債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
㈠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與訴外人侖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侖泰公司)簽訂 廢輪胎壓縮及處理合約,約定侖泰公司應完成計約十萬公噸廢輪胎之壓縮打包, 並將已壓縮廢輪胎塊充為水利、土地、或水灞工程骨材或填充料,作為最終處置 ;原告則應按侖泰公司完成之數量及進度,給付處理費用,總金額計為一億八千 萬元。因本件合約內容攸關環保公益,為督促承包廠商切實履約,復於合約第十 四條約定:「乙方(即侖泰公司)倘未履行契約,應賠償甲方(按即原告)之一 切損害(包括甲方代為處理之一切費用)。倘乙方逾期未處理,甲方得以其他方 法強制代為處理,乙方不得拒絕。乙方如有違約,除賠償甲方前項損害外,應另 按損害額百分之廿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及於第十五條約定:「簽約後十 五日內乙方應繳付履約保證金玖佰萬元予甲方(其中一百萬元應於簽約時先為繳 付),該履約保證金應為現金、銀行保付支票、... 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 」「乙方願覓甲方認妥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乙方履行本契約。」 ㈡侖泰公司簽約後,旋依約定委託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原告,載明該 保證書係用於擔保侖泰公司依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九百萬元,「本庫保證當承 包商如未依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書,本庫在上述履約保證金新台幣玖佰萬元範 圍內負責賠償,並放棄民法第七四五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 ㈢嗣合約所定應完成壓縮全部廢輪胎之期限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至,乃侖泰公 司嚴重違約,於原定之十萬公噸中,竟僅完成其中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公噸之壓縮 打包。原告因見侖泰公司履約能力不足,須另覓其他業者處理,故與侖泰公司簽 訂協議書,約定以已完成壓縮打包之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公噸為合約數量,仍應於 原合約所定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充為水利、土地、或水灞工程骨 材或填充料之最終處置;其餘尚未壓縮之廢輪胎,則由原告環保署自行處理。惟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至,而侖泰公司就該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公噸之廢



輪胎壓縮塊,竟始終未曾進行任何最終處置,違約事實明確,原告自得依上揭「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證金九百萬元。二、被告至遲應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按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函催被告:「請 貴庫於近日內將該保證金解交本 署」,函中所稱「近日內」,依社會一般認知,應解為「相當期間內」。又,該 函寄發被告時,雖因未附回執,致原告不能確知被告何時收受,惟被告已於九十 年一月三十日回函表明拒絕依原告上開催告為給付,當時距原告發文催告已達十 八日,自應解為被告經過原告所定相當期間後,仍拒絕給付,已陷於遲延,起計 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侖泰公司嚴重違反原合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事證 明確:依原告與崙泰公司間系爭合約第五條第⑴項、第九條及協議書第三條之約 定,侖泰公司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完成壓縮之廢輪胎塊充為 水利、土地、或水灞工程骨材或填充料,作為最終處置,惟該公司竟在八十八年 八月二日即向經濟部申准解散登記,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函知原告,並推稱 「原十萬公噸合約與期限內完成之數量差距過大,彰化芳苑場僅約完成一六、九 二九公噸,楊梅上湖場約完成一一、一二三公噸。」「廢輪胎壓縮塊成品在國內 屬新技術的運用,經貴署與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助推廣說明,但仍無相關單位願意 使用。」「懇請 貴署允予收回楊梅、芳苑兩處壓縮塊,以便本公司辦理清算事 宜,本公司自即日起,無條件放棄全部廢輸胎塊之所有物權。」嗣即匿避無蹤, 系爭已壓縮之廢輪胎塊迄仍堆置在彰化芳苑場及楊梅上湖場,最後由原告另覓廠 商進行。崙泰公司毫未履行合約及協議書所定廢輪胎塊最終處置義務,事證俱在 。
㈡原告與侖泰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不影響侖泰公司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連帶賠償 責任:
1按原告與侖泰公司間原合約所定廢輪胎壓縮打包之期限屆至時,侖泰公司所完成 之數量,不到合約數量三成,顯見履約能力嚴重不足。惟廢輪胎之處理攸關環保 及公共衛生等,崙泰公司既無力履約,原告身為中央環保主管機關,自應將賸餘 部分另行發包由適格廠商處理。雙方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內開 :「壓縮打包量約為28,052公噸,為原合約之合約數量」等語,係指侖泰公司所 履行之壓縮打包義務,至簽訂協議書時,已完成28,052公噸,到此為止,其餘部 分侖泰公司並無履行能力,由原告依原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倘乙方(即侖泰公 司)逾期未處理,甲方(按即原告)得以其他方法強制代為處理,乙方不得拒絕 」之約定,另行發包處理;但侖泰公司已完成壓縮打包之部分,則應由該公司繼 續完成最終處置。
2又,上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侖泰公司如有違背或不履行本協議約定事項,仍 依合約第十四條規定負擔違約責任,賠償環保署一切損害,並另按損害額百分之 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而侖泰公司簽定協議書後,完全未履行協議書所定工 程利用之最終處置義務,原告自得本於上揭約定,請求依原合約第十四條:「乙 方(即侖泰公司)倘未履行契約,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之一切損害(包括甲方



代為處理之一切費用)。倘乙方逾期未處理,甲方得以其他方法強制代為處理, 乙方不得拒絕。乙方如有違約,除賠償甲方前項損害外,應另按損害額百分之廿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第十五條:「乙方願覓甲方認妥之保證人,連帶保 證乙方履行本契約。」及被告所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內開:「本庫保證當 承包商如未依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書,本庫在上述履約保證金新台幣玖佰萬元 範圍內負責賠償,並放棄民法第七四五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之承諾,請求 侖泰公司賠償損害,並請求被告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給付九百萬元。 ㈢原告歷經八次公開招標均告流標後,最後始將侖泰公司留置於楊梅上湖場約一萬 一千公噸、彰化芳苑場約一萬七千公噸之廢輪胎壓縮塊,分別以每公斤二點二七 元、二點四元之價格,發包予其他廠商進行最終處置,絕無價格偏高問題,謹此 說明招標過程如左:
1依原告與侖泰公司間系爭合約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侖泰公司處理廢輪胎之報 酬為每公噸一千八百元(即每公斤一點八元),原告應分三期計價付款,第一期 為侖泰公司完成廢輪胎之壓縮打包時,原告依稽核認證單位暫估之廢輪胎壓縮塊 重量,計付百分之七十之報酬(即每公斤一點二六元),第二期為侖泰公司將廢 輪胎壓縮塊運離貯存場時,依驗證之實際重量支付百分之二十報酬,第三期即餘 款百分之十則於侖泰公司完成廢輪胎塊充為水利、土地、或水灞工程骨材或填充 料之最終處置時給付之。本件侖泰公司已完成約二萬八千公噸廢輪胎之壓縮打包 ,原告並已計付第一期百分之七十之報酬,如侖泰公司依約完成最終處置,原告 就該二萬八千公噸廢輪胎壓縮塊,僅須再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合計百分之三十, 即按每公斤零點五四元計算之報酬。因侖泰公司違約,原告不得已另行發包進行 最終處置時,最初即以原合約所定每公斤零點五四元作為底價,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日辦理首次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一條明揭發包處理數量為桃園楊梅及彰化 芳苑廢輪胎塊合計約二萬八千公噸)。祇以侖泰公司簽訂上揭合約後履行不力, 並生虧損,時移境遷,廢輪胎處理業界均認原合約價格無利可圖,無人參與,致 告流標,有招標公告及流標紀錄可稽。
2其後,原告繼續以每公斤零點五四元之底價,辦理第二次(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第三次(七月二十五日)、第四次(八月十五日)、第五次(九月十三日)公 開招標時,仍均因無人參加或僅有一家廠商參加,而全數流標,有第二次至第五 次招標公告暨流標紀錄可稽(各次招標公告附件如投標須知及契約書等,均與第 一次招標相同)。
3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以前五次招標對象,均僅限於原合約所定之廢輪胎境內 處理業者,最終處置方式亦僅限於原合約所定充為工程骨材、填充料一項,範圍 過狹,恐係流標原因,承辦人乃經簽准擴大招標對象,另外納入廢輪胎之境外輸 出業者及公共工程用途業者,並將廢輪胎壓縮塊之處理方式,由原合約所訂「充 為工程骨材、填充料」之一項,另外增加「境外處理」、「國內熱裂解處理」、 及「破碎後磨粉或作為輔助燃料」等三項後,仍以每公斤零點五四元之底價,辦 理第六次(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次(三月二十日)公開招標,惟仍告流標 。
4原告歷時一年,七次招標均告失敗,承辦人經廣泛徵詢廢輪胎處理相關業者,多



數業者均稱每公斤零點五四元之價格根本不敷現今處理成本,其中訴外人柏統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六玖玖股份有限公司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齊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相關業者並正式函覆原告,表明彼等認為合理價格分別為每公斤三點 二元、三元、三點一四三元、三點二元。原告機關承辦人乃平均上開報價後,簽 准以其整數,即每公斤三元為底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就彰化芳苑場、楊 梅上湖場辦理第八次招標,因又告流標,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日,仍 以同底價分別辦理該二場之第九次招標,始將芳苑場之一萬七千公噸以每公斤二 點四元,上湖場之一萬一千公噸以每公斤二點二七元決標(見已呈原證九),並 均完成簽約手續。
5綜上,不論自原告歷時一年又半,數度改絃更張始完成決標發包之過程,或自相 關業者報價觀之,原告為處理侖泰公司違約留存之二萬八千公噸廢輪胎壓縮塊, 分別以每公斤二點四元、二點二七元發包簽約,價格應屬合理。 ㈣侖泰公司違反合約書及協議書,造成原告損害高達五千萬元以上,而被告依約僅 就九百萬元範圍內連帶負責賠償,再無縮減餘地: 1按本件侖泰公司已完成約二萬八千公噸廢輪胎之壓縮打包,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第 一期百分之七十之報酬,如侖泰公司依約完成廢輪胎塊之最終處置,原告僅須再 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合計百分之三十之報酬,即一千五百十二萬元。侖泰公司違 約匿避後,原告歷經年餘,九次公開招標,為完成該二萬八千公噸廢輪胎壓縮塊 之最終處置,須再支出六千五百七十七萬元。質言之,因侖泰公司債務不履行, 致原告受有須額外支出五千零六十五萬元之損害(65,770,000–15,120,000 = 50,650,000)。茲原告僅於被告所保證損害賠償範圍,請求被告給付九百萬元, 於理於法,均屬正當。
2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六條 固規定:「契約金額於履約期間有增減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增減比率調整 之。」惟一則該作業辦法係行政機關內部規範,並非外部之契約當事人所得援用 之請求權基礎;二則條文既規定「得」調整,而非「應」調整,則是否予以調整 ,行政機關自應視情況之不同,而為不同處理。本件侖泰公司違約行為既已造成 原告逾五千餘萬元之損失,而被告保證責任範圍僅九百萬元,即使全額給付,亦 不足填補原告損害,何有調降餘地。
3又,侖泰公司因違反系爭合約及協議書,而對原告負有高達五千餘萬元之損害賠 償債務,被告所負保證責任則僅九百萬元,顯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所訂「保證 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之要件不符,被告妄加引用,冀此免責,亦非可採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公債 票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履約保証金之給付,應先舉証有何損害:



按履約保証金係保証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押標金保証金暨其他擔保作業 辦法」第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依被告出示之履約保証金保証書其第二條亦特 別約定:「本庫保証當承包商如未依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時,本庫在上述履約 保証金新台幣玖佰萬元範圍內負責賠償... 」,並非代替現金之給付,且在署名 處被告亦係保証人,亦即本件被告係保証侖泰企業有限公司會履行契約,如未履 行,被告在九百萬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非謂侖泰公司有未履行契約時,被告即 應負賠償九百萬元之責任,原告仍應先舉証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始能請求賠償 應甚明顯。
二、原告亦無由請求九百萬元履約保証金:
 ㈠本件雙方固有約定廢輪胎壓縮之數量為十萬噸,而訂有履約保証金九百萬元,該 金額則係依每噸壓縮價款為一千八百元總價款為一億八千萬元之百分之五為計算 標準,惟壓縮數量事後協議減為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噸,壓縮價款自亦減成五千零 四十九萬元,亦有協議書為証,故該履約保証金已得因契約金額於履約期間減少 ,而依減少之比率調整,此有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押標金保 証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六條明文所定,此係為衡平承包廠商之權益所作 之規定,以免發包機關藉約款索取無度,而與承包廠商糾紛迭起,影響政府形像 ,故於此類紛爭發生時,該條規定即甚有依循之價值,自非可由發包機關堅持不 調降之理。且本件若減少之數量不多,履約保証金額不予調降猶有其理,惟本件 契約數量已降至不到三成,大幅減少了七成二,依公平誠信原則履約保証不予隨 之調降,亦有失公允。
 ㈡故依前開履約保証金之金額係依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五核算以觀,本件因雙方已協 議調降數量為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噸,依壓縮每噸價款為一千八百元,契約金額已 降為五千零四十九萬元,再依百分之五計算履約保証金則為二百五十二萬元,故 原告至多亦應僅能於二百五十二萬元範圍內請求,而非九百萬元不言而喻。 ㈢再查,保証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人之限度,民法第七 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條之精神,如主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契約,縮減主債 務之範圍時,保証債務亦應同時縮減。嗣本件壓縮廢輪胎之數量已由十萬噸縮減 至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噸,總價款亦由一億八千萬元縮減至五千零四十九萬元,則 保証責任自亦應由九百萬元縮減至二百五十二萬元,應甚明顯,且並應由原告証 明其損害為若干?如低於二百五十二萬元,自以該損害額為準。三、原告並未舉証所受損害為何:
 ㈠本件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係以侖泰公司業已壓縮成塊狀之橡皮塊重新發包,楊 梅上湖場約一萬一千公噸,每公噸二點二七元,彰化芳苑場約一萬七千公噸,每 公噸二點四元,計須支出六千五百七十七萬,扣減如侖泰公司履約時應給付之一 千五百十二萬元,尚須支付五千六十五萬元之金額為其受損之數額。 ㈡就事實而言,系爭廢輪胎已壓縮成塊狀,亦即已完成約定內容之百分之七十,原 告亦陳稱已支付該百分之七十之款項,且再發包處理時,不論係其內部之簽或發 包公告亦均表明系爭廢輪胎已壓縮成塊狀,有原告之簽及招標公告為証。 ㈢另依原告與訴外人侖泰公司所簽訂之原合約書第八條以觀,廢輪胎壓縮塊係為每 一百條壓縮成0.8m×1.27m×1.52m之橡皮塊,亦甚為清楚。然依原告所舉「已壓



縮廢輪胎塊堆置之現狀照片」所示,均係未經處理壓縮且輪胎外型仍清晰可見之 廢輪胎,絕非本件系爭之廢輪胎塊至為明顯。
 ㈣原告提出照片所示之廢輪胎既均係尚未為壓縮,而非本件已壓縮成塊狀者已為明 顯,竟仍妄稱係本件已壓縮之部分已無足採;而其單價竟比原未處理之價格每公 噸一千八百元,高出將近一倍,亦令人難以置信;再依原告所簽目前廢輪胎有其 特殊之利用價值,國內處理量能已大幅增加,而供不應求,亦有原告⒌內部 之簽為証,原告本可妥善利用,卻反其道花費高價委由民間業者清理,使業者獲 得清理費及清理後再利用之雙重利益,而其亦未對侖泰公司積極訴追,如此處理 是否另有隱情實令人啟疑。更益見原告目前發包者,雖名為廢輪胎壓縮塊之處理 ,實者完全二樣,係原告以未壓縮之廢輪胎充數,俾便儘速了結其與侖泰公司之 懸案,而為移花接木之局,自屬無稽,自亦不得以其發包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 証明。而原告既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証証明,再因系爭廢輪胎壓縮塊已無存餘,原 告自無由請求給付履約保証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與訴外人侖泰公司簽訂廢輪胎 壓縮及處理合約,約定侖泰公司應完成計約十萬公噸廢輪胎之壓縮打包,並將已 壓縮廢輪胎塊充為水利、土地、或水灞工程骨材或填充料,作為最終處置,原告 則應按侖泰公司完成之數量及進度,給付處理費用,總金額計為一億八千萬元, 並有侖泰公司應提出履約保證及損害賠償之約定;嗣侖泰公司依約定委託被告出 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原告,載明該保證書係用於擔保侖泰公司依約應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九百萬元,並在上述金額範圍內就侖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 賠償之責。詎原合約所定應完成壓縮全部廢輪胎之期限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 至,侖泰公司嚴重違約,僅完成其中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公噸之壓縮打包,原告與 侖泰公司因此再簽訂協議書,約定以已完成壓縮打包之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公噸為 合約數量,仍應於原合約所定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最終處置;其 餘尚未壓縮之廢輪胎,則由原告自行處理。惟侖泰公司就該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公 噸之廢輪胎壓縮塊,竟始終未曾進行任何最終處置,原告因此再行發包,委由其 他廠商代為處理前述之廢輪胎壓縮塊,而受有五千餘萬元之損害,是起訴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保證金九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未能舉證其因侖泰公司之違約行為 受有損害;且原告與侖泰公司間之契約數量,亦於事後協議減為二萬八千零五十 二噸,壓縮價款自亦減成五千零四十九萬元,是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依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押標金保証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六條、及民 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之保証責任自亦應由九百萬元依比例縮減至二百 五十二萬元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與訴外人侖泰公司簽訂廢輪胎壓縮及處理 合約,約定侖泰公司應完成計約十萬公噸廢輪胎之壓縮打包,並將已壓縮廢輪胎 塊作最終處置,原告則應按侖泰公司完成之數量及進度,給付處理費用,總金額 原為一億八千萬元,並有侖泰公司應提出履約保證及損害賠償之約定;嗣侖泰公 司依約定委託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原告,載明該保證書係用於擔保



侖泰公司依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九百萬元,並在上述金額範圍內就侖泰公司之 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及嗣因侖泰公司違約,原告與侖泰公司因此再於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已完成壓縮打包之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公 噸為合約數量,惟仍應於原合約所定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最終處 置,然侖泰公司竟始終未曾進行任何最終處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廢輪胎壓縮及 處理合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協議書、原告環署廢字第000三三九二號函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侖泰公司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被告雖不爭執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依原告所舉「已壓縮廢輪胎塊堆置 之現狀照片」所示,均係未經處理壓縮且輪胎外型仍清晰可見之廢輪胎,絕非本 件系爭之廢輪胎塊至為明顯,故原告再行發包,委由其他廠商處理之廢輪胎,並 非侖泰公司未依約處理之廢輪胎塊;又再發包之單價竟比原未處理之價格每公噸 一千八百元,高出將近一倍,令人難以置信,故原告尚未能證明其確因侖泰公司 之違約行為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㈠依卷附原告與訴外人上大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廢輪胎壓縮塊彰化芳苑場代處 理契約書及所附之投標須知所載,原告委由該公司所處理者,係堆放於彰化芳苑 場,規格為0.8mx1.27mx1.52m,數量約為一萬七千噸之廢輪胎壓縮塊;另依卷附 原告與訴外人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廢輪胎壓縮塊桃園上湖場代處理契約書 所載,原告委由該公司所處理者,係堆放於桃園上湖場,數量約為一萬一千噸之 廢輪胎壓縮塊。經查此二批廢輪胎之堆放位置、數量,均分別與卷附侖泰公司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函所載「... 彰化芳苑場僅約完成一六、九二九公噸,楊梅 上湖場約完成一一、一二三公噸... 」之內容大致相符;而其規格,亦與卷附侖 泰公司與原告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定之廢輪胎壓縮及處理合約第八 條所示,侖泰公司應完成之廢輪胎壓縮塊之規格相符,是已足認原告嗣後分別委 由上大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處理者,確為侖泰公司已 經完成壓縮、然尚未為最終處置之廢輪胎壓縮塊(合計即約為侖泰公司與原告間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再簽定之協議書所載之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公噸);此外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已壓縮廢輪胎塊堆置之現狀照片」所示,系爭輪胎之外型 亦與一般廢輪胎有所區別,顯已經過相當之處理,是亦足證原告再委由上大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處理者,並非未經處理之廢輪胎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再發包處理之廢輪胎,並非侖泰公司與原告間以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協議書約定,侖泰公司應為最終處置之廢輪胎壓縮塊云云,並不可 採。
㈡次查,依據侖泰公司與原告間原定之廢輪胎壓縮及處理合約,侖泰公司處理廢輪 胎之報酬為每公噸一千八百元(即每公斤一點八元),而以約定之付款方式:第 一期為侖泰公司完成廢輪胎之壓縮打包時,原告依稽核認證單位暫估之廢輪胎壓 縮塊重量,計付百分之七十之報酬;第二期為侖泰公司將廢輪胎壓縮塊運離貯存 場時,依驗證之實際重量支付百分之二十報酬;第三期即餘款百分之十則於侖泰 公司完成廢輪胎塊之最終處置時給付,雖可推算出完成廢輪胎壓縮後,每公斤之 再處理費用原約為零點五四元(1.8x0.3=0.54),而與原告嗣再委由上大輪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處理費用,分別為每公斤二點四元、二



點二七元有所差距,然查:侖泰公司與原告原簽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而 上大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得標,分 別有廢輪胎壓縮及處理合約、開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此期間相距已近三年,對 廢輪胎壓縮塊做最後處置之成本原本即未必相同;且原告於侖泰公司未完成廢輪 胎塊之最終處置而違反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協議書之約定後,曾以每公斤零點五 四元之處理價格,就前述合計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公噸之廢輪胎塊之最終處置,辦 理公開招標七次,均因無廠商投標而告流標,嗣經原告提高處理價格,始於第九 次公開招標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由上大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柏統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以前述價格得標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招標公告、流標紀錄、及原 告內部簽呈在卷可稽,足證於八十九年間侖泰公司違約後,就廢輪胎壓縮塊為最 終處置所須之成本,已有顯著之提高,從而,被告僅以前後兩次廢輪胎壓縮塊最 終處置費用有所差距,即辯稱原告所稱之損害並不實在云云,亦難輕信。 ㈢另查,侖泰公司已完成約二萬八千公噸廢輪胎之壓縮打包,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第 一期百分之七十之報酬,是如侖泰公司依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協議書之內容完成 廢輪胎塊之最終處置,原告僅須再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合計百分之三十之報酬, 即約一千五百十二萬元,惟侖泰公司違約後,原告為完成系爭二萬八千公噸廢輪 胎壓縮塊之最終處置,須再支出約六千五百七十七萬元之事實,有侖泰公司與原 告間之廢輪胎壓縮及處理合約、協議書、原告與上大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柏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廢輪胎壓縮塊彰化芳苑場、桃園上湖場代處理契約書附卷 可稽,是原告於侖泰公司違約後,顯已受有約五千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依據侖泰公司與原告間廢輪胎壓縮及處理合約第十四條:「乙方(即侖 泰公司)倘未履行契約,應賠償甲方(按即原告)之一切損害(包括甲方代為處 理之一切費用)。.... 」之約定,侖泰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因侖泰公司違 約而受有約五千萬元損害之事實,則堪認定。而被告既曾出具卷附之履約保證金 保證書,就侖泰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在九百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之責, 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保證契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有理 由。
四、被告雖另辯稱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押標金保証金暨其他擔保作業 辦法」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之保証責任在原告與侖泰 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定協議書,並減少契約數量後,被告之保證範圍自 亦應由九百萬元依比例縮減至二百五十二萬元等語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押標金保証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十六條,雖有「契約金額於履約期間有增減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增減比例 調整之。」之規定,然此僅為主管機關所公佈之命令,並無法律性質,尚無從直 接限制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於原告依前述作業辦法與被告重新協議、或同 意減少被告之保證責任之前,被告依保證契約所應負之保證責任,自不因前述作 業辦法而自動隨契約數量之減少而減少。
㈡次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七



百四十一條雖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之意旨,係著眼於保證責任之從屬性質,避免 保證人之責任重於主債務人之責任,然查於本件中,主債務人即侖泰公司之損害 賠償責任既約為五千萬元,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依據保證契約所應負擔之九百 萬元責任,即顯未超過侖泰公司之責任,從而自無前述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之適 用;況原告與侖泰公司若未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協議書合意減少契約數量, 則侖泰公司因違約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可能數倍於五千萬元,是侖泰公司與 原告間減少契約數量之協議,於理論上反而減少了被告損害賠償的可能範圍,於 被告並無不利之處。從而,被告主張依據前述民法規定,被告之保證範圍自亦應 由九百萬元依比例縮減至二百五十二萬元云云,亦無理由。五、末查,原告於侖泰公司違約後,雖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卷附環署廢字第 000三三九案號函所示「請貴庫於近日內將該保證金解交本署」等語,催告被 告履行保證責任,而未定有一定之催告期限,然核以一般社會常情對「近日」之 理解,並審酌被告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回函表明拒絕依原告上開催告為給付, 主觀上亦認為已過催告期限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即陷於給 付遲延之事實,為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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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玖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侖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