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066號
TPDV,90,重訴,2066,200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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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鴻州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己○○
         戊 ○
         丙○○
         甲○○
         辛○○
         乙○○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被告壬○○○庚○○子○○(已死亡)己○○、戊○、丙○○甲○○辛○○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訂定保證書,保證被告鴻州通運倉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州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 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億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鴻州公司以被告庚○○癸○○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壹佰捌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拍賣鴻州公司抵押之不動產,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受償二千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九元,扣除查封拍賣執 行費、利息及違約金後,尚積欠原告三千一百八十萬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十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庚字第二四一六號分配表及通知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乙、被告鴻州公司、壬○○○庚○○己○○、戊○、丙○○甲○○癸○○



乙○○方面:
被告九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簽保證書時被告是鴻州公司董事,當時只是在該處打工,是公司負責人自行將被 告列為董事。當時被告還在就學,年輕識淺,才在公司負責人欺騙下簽名,簽完 保證書不久後,鴻州公司即在七十九年間出事,在七十九年七月後即未繳息。希 望原告同意被告在能力範圍內,一次給付五十萬元清償債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鴻州公司、壬○○○庚○○己○○、戊○、丙○○甲○○、癸○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庚字第二四一六號分配表及通知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一百八十萬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孟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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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州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