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135號
LTEV,100,羅簡,135,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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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清祺
       )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楊軒愷
被   告 張嘉慧張永隆之繼.
      張嘉怡張永隆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隆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 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張宏嗣張珍妮與 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隆債務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被告張嘉慧張嘉怡於收受支付命令20日內,以其等未與被 繼承人張永隆同居共財逾10年,對其負債毫無所悉等為由聲 明異議,可知被告2人係基於個人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 明異議之範圍不及於訴外人張宏嗣張珍妮,本件僅以被告



2人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永隆之女,緣訴 外人張永隆於民國87年5月間與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訂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向遠 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 年5月19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並自借款日第1個月起,每1 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遠東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計算,借款時利率為 週年利率9%按月計付,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自遲延日起,本金按未還總額;利息按應繳總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遠東銀行就上述借款向原告 投保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並約定被告未能依約按期攤還 借款本息,致遠東銀行受有損失時,原告應賠償遠東銀行所 受損失。詎被告自88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此時利率為 週年利率8.86%,經原告於89年10月6日依約賠付遠東銀行38 1,412元,其中本金為363,856元,故原告依約已取得代位求 償權。而訴外人張永隆已於92年3月26日死亡,被告2人為訴 外人張永隆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永隆之債務應負連 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412 元,及其中363,856元自8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8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永隆於84年1月18日既與訴外人即被告2 人之母張陳美女離婚,嗣被告2人與訴外人張陳美女遷離訴 外人張永隆住處,至宜蘭縣羅東鎮定居,是被告2人並未與 訴外人張永隆同居共財,於繼承時無法知悉有繼承債務存在 ,且被告張嘉慧每月收入僅24,484元,被告張嘉怡仍在就學 ,倘因此使被告2人負擔被繼承人債務則顯失公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 契約書、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12日板院輔家科春怡



字第076946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張永隆係於84年1月18日與被告2人之母張陳美女離婚,並 於88年3月22日與訴外人黃才花結婚,遷至臺北縣三峽鎮白 雞68之375號2樓之1居住,復於91年11月11日遷至臺北縣中 和市○○街113巷4弄6之3號居住,迄其於92年3月26日死亡 止;而被告張嘉慧則於83年4月23日與訴外人楊智勇結婚, 並遷至宜蘭縣冬山鄉○○路110巷2弄12號居住,嗣於95年3 月30日遷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08號3樓居住迄今;被告張 嘉怡係於81年9月13日與訴外人徐賜安結婚,並遷至宜蘭縣 五結鄉○○路○段56號居住,嗣於88年9月17日與訴外人徐賜 安離婚,遷至宜蘭縣羅東鎮○○路47號6樓之5居住迄今,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可證被告張嘉怡張嘉慧分別自81年 9月13日、83年4月23日起即未與訴外人張永隆同居共財,參 以被告2人於訴外人張永隆與其母張陳美女離婚前均已結婚 ,未與訴外人張永隆同住,訴外人張永隆復於84年1月18日 與訴外人張陳美女離婚,而本件債務係發生於87年5月間, 衡情被告2人於92年3月26日訴外人張永隆死亡時顯無從知悉 有此債務,故被告2人以前詞辯稱:其等未與訴外人張永隆 同住,不知悉其有負債,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堪以 採信。是本院認被告2人既未與被繼承人張永隆同居共財,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仍強令被告2人負擔被繼承人張永隆 上開債務,影響其等經濟狀況,顯有失公平,揆諸首揭規定 ,應以被告2人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險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隆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2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永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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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