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能煥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德輝
一、按提起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陳能煥與被上訴人林德輝等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財產而起訴,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三、茲命上訴人補正之事項如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柒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