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0年度,64號
CPEV,100,竹東簡,64,2011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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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能煥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德輝
一、按提起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陳能煥與被上訴人林德輝等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財產而起訴,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三、茲命上訴人補正之事項如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柒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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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