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總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芝
訴訟代理人 戴振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孟彥
林孟宏
林民享
范揚奇
一、按提起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總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孟彥、林孟
宏、林民享、范揚奇等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係因財產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叁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茲命上訴人補正之事項如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叁佰貳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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