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奎範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奎範係未滿16歲少女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父母之友人,見A女 年幼、純真,即心生歹念,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2日下 午7時30分許,因A女擬由住處前往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時 ,被告李奎範正巧駕駛吉普車經過A女住處,嗣被告李奎範 在A女要求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 女載至介壽村時,即令當時與之同車,綽號「老潘」之男子 下車,假借有話與A女詳談,要A女由後座改換至前座,A 女不疑有他,即與之同車,由被告李奎範將車子開往介壽村 海埔新生地工地最裡面後,不顧A女之反對,將A女強壓在 座位上,並強脫A女之衣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 制性交得逞。A女在恐慌無助情況下,多次要求被告李奎範 讓其離開,李奎範不予理會,又將之載往介壽村之「○○○ 卡拉OK」店內,直至同日晚上11時許,方將A女以吉普車 載至福清道路之涼亭中,再次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強壓 在涼亭座位上,並接續二次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 行為性交行為二次,方將A女載返家中。因認被告李奎範涉 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表示不爭 執或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5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 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 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 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奎範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 訴、A女之母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A女之 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案發現場照片 10張、A女右手照片1張、連江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連江縣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 身心評估資料、A女連江縣立醫院就醫病歷影本等資為其犯 罪之依據。
五、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解:
(一)、本件訊據被告李奎範固供承其有於97年6月22日晚上8時 許駕駛吉普車將A女載至介壽村海埔新生地,及於同日 晚上11時許將A女載至清水福清步道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強制性交罪犯行,辯稱:1. 其本人確實並未做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控之上開強制交 罪犯行,其未與A女發生關係,亦未摸A女。2.A女之 父母與其本人是花蓮同鄉。A女與她母親從北竿到南竿 ,均由其本人在照顧她們。3.是A女之父母要其勸A女 不要去台北唸書,因其對於A女交友之情況很了解,曾 對A女表示,如A女之父母責備A女關於外面交朋友之 事,就推到其本人身上。4.其本人是無罪的,檢察官起 訴書指稱之事實並不實在。
(二)、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本案重點不在於告訴人A女前後指訴是否一致,因為 縱然告訴人A女前後指訴一致,也不能僅因告訴人A女 之指訴即論罪,因告訴人本來就在使被告陷於有罪而為 陳述,故原審只是將告訴人A女前後指訴有無一致做原 審判決之心證資料之一而已。2.本案只有告訴人A女之 指訴,此外並無其他佐證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訴之上開強制性交罪犯行。
貳、本院查:
一、A女於97年8月11日在警詢時證稱:大約晚上10點多阿伯( 即被告)就帶其本人回家,被告的車開往福清步道裡面中間 涼亭就停下來,當下無人,其本人說要回家,被告則說等一 下載其回家,然後就到涼亭上面,又要其本人幫被告脫褲子 ,其表示不要,惟被告說沒關係,隨後被告就從後面抱住其 本人,因被告力氣很大,故其掙扎不開,之後被告就將其本 人壓在『地上』,又脫其本人褲子,然後被告用他的下體強 行插入其本人陰部,還叫其本人幫他數數,惟其不理被告; 嗣被告又從後面抱住其本人,將其壓在手扶梯處,從其後面 插入其本人陰部,其對被告表示不要不要你很煩,故其一直
掙扎說要回家了,被告則說再一次就好,之後其本人坐上被 告的車輛,在車內被告給其本人三千元,叫其本人不要告訴 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嗣於97年9月22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問:第二次什麼時候對你性 侵害?)同一天晚上他(即被告)說要帶我回去,他把我載 到清水步道,在福清步道間涼亭,、、、。那時大約晚上11 點半以前。他說有話跟我說,叫我跟他走上去涼亭,我就跟 他上去,他叫我坐在椅子上,我說我自己要走路回家,他說 會載我回家,他逼我躺在椅子上,我藉口上廁所,說我要回 家,但他把我壓在「椅子上」,並對我作性侵害的行為,當 時他抱著我,我一直說我要回家,但他一直逼我做。」,「 (問:當天11點多被侵害幾次?)二次。是連續兩次。」, 「(問:第二次是否已經穿好褲子?)已經穿好褲子,他拉 我的手去脫掉我的褲子。而且他當時還要我幫他數幾次。」 ,「(問:被告有無給你錢?)他給我三千元叫我不要告訴 別人。」,「(問:他如何壓住你,違反你意思性行為?) 第一次被壓住腳,所以我沒有辦法走,第二次他把我壓在「 椅子上」我也沒有辦法走,第三次他把我壓在欄杆上面,而 且壓著我的手,我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 61頁)。又A女於98年10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本 案發生前有與他人發生過性關係,亦知道男生會射精,其不 清楚被告在山隴介壽村海埔新生地對其性侵害後有無射精, 但在福清步道對其性侵害後沒有射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88頁、183頁)。本案A女雖指稱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強制 性侵害等情,惟倘A女確實受被告壓抑其意思自由而為強制 性交行為,衡情其感受最為直接且記憶深刻,應無遺忘或忽 略之可能。而A女既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性經驗,且知悉男性 會射精,然卻表示被告於前述介壽村海埔新生地對其性侵害 時有無射精其並不清楚云云,似有違常情。
二、按依A女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山隴海埔新生地遭被 告性侵害後,仍與被告同至○○○卡拉OK唱歌,唱歌時並 喝了三、四杯陳高酒,後來其對被告說要去找朋友後,即自 行離開○○○卡拉OK,之後被告打電話給其本人表示要帶 其回去時,當時其本人在其朋友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至第186頁),之後並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又證 人即當時與被告、A女同至○○○卡拉OK之潘○○(老潘 )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當時有與我們一起唱歌,且 唱歌時情緒與一般人一樣,並無哭泣、悶不說話或躲在角落 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170頁)。則A女於首次遭受性侵 害後,在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況下,非但未儘速逃離現場、立
即告知其家人請求協助或報警處理,反而與被告間互動仍與 一般社交往來之情形無異,甚至仍與被告同至○○○卡拉O K飲酒作樂,之後更先行離開○○○卡拉OK前去訪友,最 後則與被告共同乘車離去,絲毫未見與被告之間有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緊張、衝突關係,凡此均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 對加害人懷有強烈排斥、抗拒、痛恨或恐懼之負面情緒大相 逕庭,其情緒反應與甫遭性侵害劇變之被害人顯有不同。且 A女既已遭被告強制性侵害,衡情應對被告產生憤怒、恐懼 、厭惡或排斥之心理,並對被告有更高之戒心,豈會甘冒再 受性侵害之風險,仍與被告同至上開○○○卡拉OK飲酒作 樂,事後則仍單獨乘坐被告車輛離去,凡此均與常情不符。 以此觀之,A女之指訴,顯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從究明 ,自難遽予採信。
三、又A女於本案案發後,雖先後歷經鍾明勳、唐心北與張勳安 等三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及傅振輝臨床心理師心理諮商 結果,俱認其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 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此有A女連江縣立醫院 病歷、門診處方明細、心理諮商輔導會談記錄、連江縣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記錄表等各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28頁至第135頁、第48頁至第 51頁),復經證人張勳安醫師於99年3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 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257頁)。而鍾明 勳、唐心北與張勳安等三位醫師亦皆為學驗俱佳之精神科專 科醫師,此亦經原審依職權函調上開三位醫師專業證照、學 經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5頁)。惟張 勳安醫師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必須經精神科診斷性會談後,病患之狀況符合1.病患經歷或 目睹創傷性事件,此事件會造成病患嚴重的心理傷害,例如 :性侵害、天災或目睹親人死亡等。2.病患會再度經歷此事 件,例如:作夢、強烈回憶該事件,或有心悸、呼吸加速、 冒汗等自主神經興奮之身體反應。3.病患會出現迴避該事件 之回憶、經驗。4.病患會有過度警覺的症狀。5.此事件造成 病患社交及工作、學業之嚴重影響或造成病患極度困擾等5 點,才會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依據診斷條例第 1 點是必須要有創傷性要件,先符合第1點才會往下面的診 斷條例探討,精神科不能由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向回 歸推論有性侵害。故其結論認為雖被害人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但不能直接判斷是性侵害所造成,因為被害人雖主 訴遭受性侵害,然而精神科疾病診斷有許多精神疾病並沒有 辦法找到直接的因果關係,但是臨床上可以發現明顯的促發
因子,暴露在這些因子之下容易讓疾病的症狀出現,創傷性 事件是屬於促發因子,換言之,臨床上也會有患者暴露在促 發因子下,但是沒有疾病之症狀出現,所以不能直接推論本 件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就是性侵害所造成。精神科 的診斷沒有辦法作實驗性的診察,目前精神疾病診斷是依據 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統計與分析手冊所作出的診斷。精 神科臨床診斷就診斷條例第2、3、4點主要是以個案的主訴 判斷,如果個案說謊,則無法判斷,但第1、5點可以蒐集資 料判斷。其個人就第1點部分是依據原審來函與個案進行會 談,第5點部分是從個案發生事件後有休學,及個案主訴其 人際關係變差,及在縣政府有開會討論,其中描述個案之人 際關係及休學等內容判斷,其本人有參加該次會議。而因其 並未與鍾明勳、唐心北二位醫師接觸,故不知他們是否有就 診斷條例第1、5點進行求證。至於傅振輝臨床心理師心理諮 商結果係家暴中心對於通報個案一年都會有十二次的治療, 她們來找治療師,輔導人員是臨床心理師,且臨床心理師不 能開立診斷證明,內容主要是把個案的症狀再評估並且作後 續之心理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2頁 、257頁)。由上說明可知,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原因甚多,凡經歷創傷性事件之人皆有可能出現上開症狀, 而無從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直接推論係因 遭受性侵害所造成。且鍾明勳、唐心北二位醫師除依A女主 訴外,是否有依循診斷條例第1、5點進行客觀求證,亦屬不 明,臨床心理師更係以家暴中心通報方對個案進行輔導,乃 預設個案已遭性侵為前提,更不得開立確診之診斷證明。且 由證人張勳安醫師前開證述可知,精神科診斷就診斷條例第 2、3、4點主要皆依據個案主訴為判斷,若個案說謊即無法 判斷,亦無從進行實驗性診察,以確認相關症狀與促發因子 間之因果關係,而鍾明勳、唐心北二位醫師僅分別於97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日各與A女進行過1次門診,張勳安醫師 則僅與A女進行過二次會談,歷時各1小時與1小時20分鐘, 傅振輝臨床心理師亦僅與A女進行二次心理諮商,每次歷時 約1小時,此亦有前述連江縣立醫院病歷、身心科門診處方 明細、心理諮商輔導會談記錄、連江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記錄表等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0頁 至第63頁、第128頁、132頁、第48頁至第50頁),則於未經 長期與A女接觸,全面瞭解整起事件來龍去脈與A女家庭、 生長、交友背景之情況下所為之診斷與觀察,其憑信性本即 較為薄弱,且A女之陳述既有上開涉及其可信性等諸多可疑 之處而為三位醫師與臨床心理師於診斷、治療時所未及審酌
,而醫學上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甚多,上開三 位醫師與臨床心理師於診斷、治療時,有無探詢A女曾否遭 遇其他創傷性事件,亦屬未明,則在事證未明之情況下,實 不能徒憑A女出現上開症狀,即逕推認被告確有對A女實施 強制性交犯行,亦無從以此擔保告訴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四、證人即A女之母A1於97年8月23日在警詢時證稱:其發現A 女近來手腕割刀痕,又喝酒、抽煙,且常常一人發呆,就請 其丈夫表哥曾○○於97年8月8日幫忙開導A女,A女即將受 被告侵害之事實全盤托出,故其與A女、丈夫及曾○○乃於 次日(即9日)至衛生院工地找被告至其清水住處談判,但 被告否認有性侵害,故其方於同年月11日向警方報案。A女 第一次被侵害地點是在介壽村海埔新生地工區,第二次及第 三次都是在清水村福清步道中間的涼亭,詳細情形要問其女 兒A女。其女兒A女是在遭被告性侵害後才有酗酒、抽煙、 割腕等偏差行為出現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嗣 於97年9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7年8月份因其女兒A 女生活方式與之前不一樣,其問A女,惟A女不肯說,其遂 透過其表哥問A女,A女才說被侵犯。其表哥問A女為何一 直在房間抽煙、喝酒、割手腕,A女才說遭被告侵犯,說在 車上被強暴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拍攝 A女因自殘所造成手臂傷勢照片一張附卷(見偵查卷第63頁 )。惟A女是否確實遭受被告性侵害,A女之陳述是否全然 屬實,猶待檢視A女本身證述之憑信性,惟A女之證述,有 上開可議之處,已如前述。且A女與傅振輝臨床心理師心理 諮商紀錄記載,A女自傷行為係小學搬家至南竿以來心情不 好時之行為方式,本案對自傷行為發生之影響關聯難斷定等 情,此有前述連江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 商記錄表在卷足證(原審卷第48頁)。又A女與張勳安醫師 心理諮商輔導會談紀錄亦記載,A女上國中後開始有抽煙及 喝酒之情形,目前抽煙每天不到一包,多的時候一包、三包 ,喝酒主要以啤酒為主,與姊姊喝或者自己一個人喝,酒的 來源主要有二,父母親的朋友來家中作客時帶來,以及自己 的朋友請客。只要能取得啤酒,幾乎會天天喝,每次喝的範 圍鋁罐裝啤酒六瓶至二箱,不喝酒的時候會有不適之症狀, 包括情緒煩躁、生氣、易與人起衝突、想找酒喝的衝動等, 過去有曾經使用K他命之經驗等,此亦有前開98年7月27日 心理諮商輔導會談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8頁、129頁 )。再A女於前揭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自己有喝酒之習慣 與經驗,案發當日晚上在○○○卡拉OK有喝了三、四杯陳 高酒,沒有很醉(見原審卷第185頁、186頁),且只要心情
不好就會割腕,不開心就割腕,想到跟家人吵架並對家人動 手覺得很後悔,或是喝酒也會割腕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 191頁);證人即○○○卡拉OK櫃檯小姐林○○於98年10 月30日在上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A女離開時並未喝醉,很 清醒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1頁、177頁)。由上開調查可知 ,足見A女早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抽煙、喝酒、割腕自傷之 習慣,且煙癮甚大,每天最多可抽三包煙,酒癮亦甚大,每 次最多可喝二箱啤酒,案發當晚已喝三、四杯酒精濃度45% 之陳高酒後,仍然很清醒,每遇情緒不佳或人際往來互動遭 遇挫折,即可能有割腕自傷之舉動,故抽煙、酗酒、割腕自 傷與本案之關聯性如何,實已無從斷定。由上說明可見,證 人A1之證詞、A女手臂割腕傷勢照片一張等,亦均不足資 為被告確犯有如公訴人所指訴涉犯本案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 之依據。另連江縣立醫院(97)診字第0908號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該診斷證明書放置於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附於偵查卷第88頁存放袋內),惟A 女於上開原審審理時既已自承於本案發生前即曾與他人發生 性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188頁),且處女膜破 裂亦可能因運動、騎腳踏車、自慰等諸多原因產生,故亦無 從推論A女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係因遭本案被告性侵害所造成 。至A女之父所有手機於案發當日通聯紀錄,雖足以顯示該 手機曾分別與被告及A女各通聯三次(見偵查卷第36頁); 介壽村海埔新生地與清水村福清步道、涼亭照片共10張(見 偵察卷第41頁至第45頁),雖顯示該二處地點於夜間皆為人 煙罕至僻靜之處;○○○卡拉OK消費帳單影本一紙(偵查 卷第37頁),雖顯示老潘曾於案發當日至該店消費;證人林 ○○之證言雖顯示被告曾與老潘、A女至上開○○○卡拉O K消費(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2 頁、177頁),然均不足資為推論被告確有對A女為本案強 制性侵害犯罪之依據。
五、末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 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 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奎範前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於陳述否認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未將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8年12月31日 調科參字第09800648290號測謊報告書與所附測謊鑑定過程 參考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4頁至第240頁)。惟按測謊
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 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 之危險,因人類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 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 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 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 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 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 立問題之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 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 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並不僅止 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 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 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 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 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 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 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 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而可在審 判上得其確信。然測謊並無「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 ,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 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 避險之本能,一再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之熟悉 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 測法而以二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 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 之確信。從而自難僅以測謊結果,即認定必然有說謊或未說 謊。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 案被告李奎範就其所涉犯行固可能說謊,惟被害人A女之指 述既有如上述之瑕疵,不能使法院毫無懷疑相信其指述情節 ,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 信,是自不能僅依該測謊鑑定即據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對A女為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 之強制性交罪犯行等情,應堪採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 奎範涉犯有前述強制性交罪犯行,僅有告訴人A女之指訴, 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且告訴人A女之指訴則有 前述之瑕疵,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稱之強制性交罪犯行,可見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 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
交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訴之犯行,本件公訴人因未積極舉證,揆諸首揭說明,因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告訴人A女之指訴 有瑕疵,並以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因認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另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前 述強制性交罪犯行,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 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雖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3頁所載 一之(一)、至(八)各點所述。惟查:
(一)、按告訴人之指述,本即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是以告訴 人指述如有前後不一,或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則告訴人之指述固無證據價值,惟即使告訴人之指 述前後同一,亦不得以告訴人同一之指述,即認定被告 有罪,猶須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補強,以資證明告訴 人之指述為真,並達到足以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始足 以對被告定罪科刑。
(二)、經核檢察官上訴理由一之(一)、(二)、(三)、( 四)、各點無非均在攻擊原審認定A女供述前後不一係 不當乙節。按A女之指訴確有瑕疵而有違經驗法則,原 審就此認定,並無違誤。再者,本案僅有告訴人A女之 指訴,且告訴人A女之指訴復有如前所指之瑕疵,此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可見檢察官所提前開上訴 理由一之(一)、(二)、(三)、(四)、自非可採 。
(三)、關於檢察官前述上訴理由書一之(五)所述攻擊證人潘 ○○證詞之憑信性,惟觀乎檢察官攻擊之論點均與本案 主要爭點之待證事實無關。證人潘○○針對本案最主要 之待證事實,即A女在自稱遭受被告性侵後,是否仍繼 續陪同被告前往飲酒,歡唱卡拉OK乙節之陳述,並無 任何矛盾或違反常情。原審採信證人潘○○之證詞,並 無違反取捨證據之法則。
(四)、查「A女是否確實患有壓力症候群?A女即或患有,又 是否係因性侵所造成?如有性侵,性侵者又是否即為被 告?」。按有關A女之患有壓力症候群此一爭點,如欲 藉此論述認定被告有罪,檢察官至少應證明上開三個待 證事實的確存在。惟觀之本件檢察官之前揭上訴理由一 之(六)之論述,並無法完全證明上開三個待證事實之
實際事實為何。反觀原審判決,已詳就A女就診之時間 長久,各醫師之接診狀況,及A女在所謂本案案發前, 即常有酒後自行割腕等之現象,鉅細靡遺地仔細分析始 形成本案心證之理由,可見原審此一判斷並無任何違誤 。
(五)、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語, 以資論斷被告罪責。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書所載一之( 七)所述部分,全屬公訴人個人臆測推論之詞,並無證 據能力,而非可採。
(六)、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就本案進行測謊時,即有告知調查 局承辦人員,其患有高血壓、氣喘病等疾病,並須服藥 控制等情,此有被告李奎範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28頁)。則按被告當日此一身體 狀況,確會影響測謊之正確性。從而卷附之測謊報告書 ,僅能供審判上之參考,惟尚難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 據,故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書所載一之(八)上訴部分 ,尚非可採。
二、經核本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陳詞,並未提出新事實 或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其所提起上訴部分,已據本院判 決理由欄貳、一至六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前述。可見本 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