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允森
林甲寅
林永樂
林有鑫
共 同訴訟
代 理 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鏡輝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公司董事會 為召集人寄發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訂於100年5月16日召開 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董事 會」,係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6日以監察人許永佚名義召集 股東常會選舉產生,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且 係該次會議中違法修改章程變更董事席次為五席後,再逕為 全面改選,其顯然違反法令甚明,原告已就該次會議決議訴 請撤銷,目前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 件審理中。因此被告公司基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 令所產生之董事,依法自不具有合法之董事身分,其擅為職 權之行使亦應屬無效,本於無效身分所召集之董事會、股東 會自俱屬違法而得撤銷。
二、又被告所寄發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上所列案由一、案 由三,均屬變更章程之範疇,揆諸上開法條,自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3會議紀錄僅自稱「出席股東及委 託代理人所代表之出席股份總數共計2,655,000股,佔本公 司已發行股份3,500,000股之75.8%」,惟並未附載究有何 股東出席、何股東委託,且據原告詢問其他股東,當日均未 到場,故原證4所載出席及委託代理出席股份總數計75.8% ,顯非無疑,則其決議方法自亦屬違法。
三、且細繹原證4所載出席及委託代理出席股份股數,顯係以100 年3月16日違法之股東常會所為之增資決議為計算之基礎,
惟如前所述,該次會議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為違反法令 及章程,業經原告訴請撤銷,目前法院審理在案。該會議決 議若經撤銷,則該增資決議自亦不存在,被告基於不存在之 增資決議所為增資及股權之計算自亦失所附麗,則其出席及 委託出席股權之計算自均有違誤,且係重大瑕疵。因此系爭 股東臨時會既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法,原告並未出席 系爭股東會,而系爭股東會既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具屬違 法之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日起30日 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6日所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及決議並無違 法或瑕疵。
二、100年3月16日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案由(四)有關增資之決 議,雖屬修訂(變更)公司章程之議案,惟該次股東會開會 通知,其中討論事項已列舉載明修訂公司章程議案,是該增 資案之決議既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 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該增資案 之決議並無違法或瑕疵。既然100年3月16日股東會有關增資 決議案既屬合法,則100年5月16日之股東會,其股份之計算 自應以變更後之股份數作為計算之基準。
三、100年5月16日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所列案由一.擬更改公 司名稱案,雖屬變更章程之範疇,然既已於開會通知中列為 討論事項,且依該次臨時股東會之簽到簿及委託書所載內容 ,其出席股東所佔股份總數已達2,655,000股(,確占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3,500,000股之75.8%,是該決議並無違法 或有瑕疵之處。
四、而依被告修訂前之章程及修訂後之章程,其中第3條規定: 「本公司社總公司於金門縣,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 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準此,案由三. 擬設立分公司於新 北市之議案,並不涉及變更章程之範疇,其決議亦難謂有 瑕疵之處。
五、既然100年3月16日之股東會增資決議並無違法或有瑕疵之情 ,則100年5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其出席及委託出 席股權之計算自無違誤之處,且依被證一及被證二之資料顯 示,其出席及委託出席之股份總數確達75.8%,其決議方法 自無違法可言。至於案由二及案由三之決議亦無違法或瑕疵 ,亦屬明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此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可證。二、被告於100年5月2日以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會為召集人寄發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訂於100年5月16日召 開股東會。
三、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四、被告召集此次臨時股東會之董事會成員,係於100年3月16日 會議中選舉之董事,而且股份的計算也依該次股東會的增資 決議為計算基礎。
五、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監察人名義召集股東常會, 且會議中修改章程變更董事席次為五席後,再為全面改選, 原告已就該次會議決議訴請撤銷,目前繫屬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審理中。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由董事會召集之,此 所稱董事會係指經股東會合法選舉產生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 會。
二、經查,被告召集100年5月16日臨時股東會之董事會成員,係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黃鏡輝委託監察人許永佚當召集人,而於 100年3月16日股東會所選舉之董事,惟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 16日以監察人名義召集股東常會,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14號以「100年3月16日監察人許永佚係受董 事長黃鏡輝之委託擔任股東常會召集人,並非為公司之利益 而有必要而擔任召集人」之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而判決撤銷( 理由詳該次判決),則該次股東會既經本院撤銷,則本於該 次股東會違法修改章程、變更董事席次,後再全面改選,顯 然違反法令甚明。
三、綜上所述,100年3月16日之股東會決議,既經本院判決應予 撤銷,則被告董事長黃鏡輝依據100年3月16日股東會決議選 出之董事自不得依該次股東會決議之選任行使被告公司董事 之職權,因此基於該次股東會決議為基礎所為之100年5月16 日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等決議亦失其效力,因此原告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自屬適法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訊及逐條審究,併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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