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陳金成
被 告 洪木生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洪木生間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洪木生、羅伴之子。二歲生父死亡, 民國52年隨養父姓陳,2011年7月到臺大醫院檢驗DNA,證明 與與生父同一祖父之堂叔洪木出自同一父系列,為此請求確 認原告及洪木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云云。
三、經查,原告之生母記載為羅伴,養父記載係訴外人陳炳亮, 此外生父、養母等欄位係空白,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 戶籍資料可憑,是在原告未對養父陳炳亮間提起許可終止養 子女關係之相關訴訟前,縱使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作DNA血緣 鑑定,法律上亦無從確認原告與洪木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何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⑴洪木在與洪木生係同祖父關係 、⑵祖譜記載有「①同祖父有三房『益、罪、賜』,單以 DNA 血緣鑑定出自同一父系列,如何證明原告出自於『罪』 之下『著』,『著』之下『木生』、②洪木在有配偶,但原 告所呈戶籍謄本配偶欄空白、③洪木生之長女係陳金羨,並 無陳金花之記載、④洪木生娶『秀雲』並非『羅伴』,無證 據足以證明『羅伴』即係『秀雲』」等不明確處,均難以證 明原告係死者洪木生之子。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