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0年度,265號
SDEV,100,沙簡,265,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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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林裕庭
被   告 張昱凱
訴訟代理人 鄧旭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00年度沙簡字第37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8日夜間,於台中市○○區○○路 與中棲路交岔口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故意,持安全帽攻擊原告,並且故意毀損原告所有機 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元、機車 修理費用2,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528元及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7萬元,合計493,218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9萬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190元、機車修理費2500 元均無意見。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診斷書 無法認定需要休養之日數,但願依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計 算,但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交通事故糾紛,竟持安全帽攻擊原告, 致使原告受有手肘尺骨骨折、左下胸、右肩及左手腕挫傷及 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機 車毀損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自認無訛,並經本院100年 度沙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攻擊原告及其機車 ,致使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車輛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將原告各項 請求,說明如下:
(一)機車修復費部分:原告所有之315-BDL號機車,修復費 用2,500元部分,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請求自應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90元,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屬實,其請 求亦應准許。
(三)工作收入損失(即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原告受傷後, 入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尺骨突起骨折、左下胸 及右肩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勢,原告宜休養(即無法正常 工作)1個月,此有衛生署台中醫院於99年12月27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欄可資佐憑。準此,本院 認為原告主張於受傷後,需經治療及休養階段(即無法 正常工作)始可康復正常作息,其於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7日至31日以及100年1月1日 至1月26日,共計33日,此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屬正常 合理期間。以其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基本工資 100年1月1日前以17,280元計算、及100年1月1日後以 17,880元計算),所減少之勞動收入數額共計為19,528 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9,528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衡諸被告僅因細故即持 安全帽毆打原告,造成頭部、左手肘尺骨突起骨折、左 下胸、右肩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尚非嚴重,事件發生時係屬無業,先前工作每月薪 資約為18,000元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47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中就機車修復費用2,500 元、醫療費用1,190元、工作收入損失19,528元及精神 慰撫金15,000元,合計38,218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218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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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