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0年度,177號
SDEV,100,沙簡,177,201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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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方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雪芬所有車號6676-PE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9年2 月3日6時許,由林雪芬駕駛行經台62線12.2公里時,遭被 告駕駛車號Z9-4461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被告車輛)因 失控打滑撞及原告承保車輛,致使原告承保車輛撞及護欄 嚴重受損。
㈡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其依法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工資36,900元、材料158,100元、塗裝15,0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所明定。從而本件判斷之關鍵,厥為:⒈原告與訴



外人林雪芬究有無訂立保險契約?⒉保險契約如果成立, 被告究有無不法侵害林雪芬之權利、毀損林雪芬之物或加 損害於林雪芬?被告可否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免責之 規定?⒊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⒋被告車損部分是否 可向原告主張抵銷?
⒈原告與林雪芬並無訂立保險契約。理由如下: ⑴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次按依法律 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 必須親自簽名;再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 仍為有效,保險法第43條、民法第3條第1項、第111 條明文。
⑵原告固然主張承保林雪芬所有車號6676-PE號車車體 損失險,但細繹其民事起訴狀中林雪芬之駕駛、行車 執照,實難憑空想像與保險契約有任何相關連結。況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然無 法舉證說明與林雪芬訂有保險契約,其訴自應予以駁 回。原告再主張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下稱同意書), 林雪芬表示「經由貴公司如數賠付本案已告圓滿結束 ,且對本案絕不再作任何賠償請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 權,特此聲明。」等硬性字眼觀之,等同於訴訟上之 和解筆錄,自有「親簽」之必要,但觀其民事起訴狀 ,僅被保險人簽章欄有「林雪芬」字樣之章戳,身分 證統一編號欄空白,住址欄空白,日期欄為99年2月4 日等一切情狀,難認為林雪芬係出於自由之意思表示 。原告又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9年2月3日6時許 ,第一次車損勘核時間為西元2010年2月10日(即民 國99年2月10日),第二次車損勘核時間為西元2010 年4月7日(即民國99年4月7日),統一發票日期為99 年7月12日,豈有可能於車禍發生後翌日、尚未完成 車損勘核、修復金額尚未確定之前,即完成同意書簽 署之理?足證系爭同意書出於原告之手,涉嫌刑法第 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系爭 同意書之無效已如前述,自難主觀片面認定原告與林 雪芬間有車體損失險保險契約存在之可能,其訴亦洵 無可採。
⑶結論:原告與林雪芬間並無訂立保險契約,系爭同意 書為原告偽造。
⒉保險契約如果成立,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



雪芬之權利、毀損林雪芬之物或加損害於林雪芬。被告 應可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免責規定。茲分敘理由 如下:
⑴按鑑定意見書(下稱意見書)應載明1、囑託(申請 )者。2、當事人。3、一般狀況。4、肇事經過。5、 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 據)。6、其他。7、鑑定意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 覆議作業辦法第8條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明文。再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條之2明文。
⑵原告起訴請求,無非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為圭臬,考其構成要件均係 以被告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雪芬之權利,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縣鑑字第990293號)鑑定意見 認「被告方銘陽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滑,為 肇事原因。」「林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固非無見。惟細斟其意見書內容竟無「路權歸屬 」、「法規依據」之記載,是所謂鑑定意見不備理由 ,既與前揭法條規定未合,難認其具備法庭證據能力 ,應予不採。上開意見書主要認定係被告車輛車胎打 滑失控由外側車道滑行至內側車道…而為本件車行事 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須負擔100%肇事責任),至於林 雪芬未保持安全距離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責任部分,均 未列入本件肇事責任考量,其鑑定意見已不無疑問。 次查被告平日相當注重車輛之維修保養,絕不可能發 生車胎打滑之離譜事件,況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二日 (即99年2月1日)方完成車輛定期檢驗,檢驗項目其 中之一項為『前輪測滑/偏滑度』亦屬合格,且近二 年來均依法完成車輛定期檢驗,足徵被告基於善良管 理人之地位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行車 事故,誠屬憾事,應予免責。
⑶結論: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雪芬之權利



、毀損林雪芬之物或加損害於林雪芬,被告應可適用 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免責規定。
⒊原告起訴實為權利之濫用。茲分敘理由如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明文。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 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種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一般侵權行為 即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七 :1、須有侵權行為。2、須侵害他人權利。3、侵害 行為須為不法。4、須被害人有損害。5、侵害行為與 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6、須有故 意或過失。7、侵害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
⑵本件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雪芬權利之該 當,已如前述,縱林雪芬之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 「因果關係」,此為學說派以因果關係論之「條件理 論」與「客觀歸責理論」為依據導出此一論述,與現 行法院實務見解「相當因果關係」並不相符。本件林 雪芬行車執照顯示,車輛為2006年10月出廠(即95年 10月),距車行事故發生99年2月已有3年4月之久, 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得本件林雪芬損 失額應為67,710元(計算式:工資36,900+材料158, 100×1/10+塗裝15,000=67,710)。原告竟獅子大 開口,誇張請求被告賠償高達三倍即21萬元之金額, 不僅為暴利行為,且專為損害被告而為,自不得依法 行使權利。
⑶結論:原告起訴屬暴利行為,實為權利之濫用。 ⒋被告車損部分可向原告主張抵銷。茲分敘理由如下: ⑴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 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 時屆之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 29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 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 債之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 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主張車損 部分為林雪芬未保持安全距離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亦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侵權行為規定之範疇,合理必要費用計31,500元(工 資4,800元、材料18,900元、塗裝7,800元),應於原 告起訴請求金額予以抵銷。
⑷結論: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應扣除被告主張車損部分。 ㈡原告主張第一次車損為「總代理標達元三福斯(新店分公 司)」,即位於「新北市○○區○○路32號」之金元三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修護估價單,勘核時間為99年2月 10日,車損修復金額為801,353元(全為原廠零件),730 ,800元(部分為副廠零件)。原告主張第二次車損為「和 田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該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3段128號」,勘核時間為99年4月6日,車損修 復金額為356,783元,經原告與車商協商後以210,000元交 修。統一發票日期為99年7月12日係「和田汽車商行」即 位於「新北市○○區○○街155巷24弄83號1樓」所開立, 實際修配廠名稱與發票章名稱並不一致。由上可得心證: 訴外人林雪芬所有車輛(VOLKSWAGEN福斯GOLF 1.6 2006 年10月出廠),每年以高額保費向原告購買車體損失險( 俗稱全險),豈有可能同意原告以210,000元交修?更換 非『原廠』品牌之零組件?即整台車只有W是真的!其他 都是假的!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與社會經驗法則相背。 原告為何不以801,353元(全為原廠零件)交修?而卻委 以210,000元(全為副廠零件,俗稱雜牌或『殺肉』)交 修?(1)801,353元=36,900(工資)+749,453 (材料 )+15,000(塗裝);(2)210,000元=36,900(工資) +158,100(材料)+15,000(塗裝)。由(1)、(2) 兩式比較,工資與塗裝均相同,最大之差異在於材料原廠 與副廠之價格,原告深知訴外人林雪芬之車齡為3年4個月 ,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 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依此核計:(1)式材料749,453×(1-9/10)=74 ,945元;(2)式材料158,100×(1-9/10)=15,810元 ,如依(1)式交修,材料部份比較(2)式可向被告多請 求近6萬元,但交修費用將暴增近60萬元。況經被告查詢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和田 」為查詢條件共得2頁39筆設立或解散之公司,並未發現 以『和田汽車有限公司』或『和田汽車商行』為名稱之公 司行號,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6676-PE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 被告駕駛之車號Z9-4461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使原告承保 車輛再撞及護欄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號碼 17225第98V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車號6676-PE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該車受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於100年1月19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0001323號 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禍肇事人方銘陽、林雪芬之調查筆錄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資 料附卷足參;而被告對上情不為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上 記車禍,係方銘陽駕駛Z9-4461號自小客車沿台62線由瑞芳 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因打滑與同向林雪芬駕駛之 6676-PE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被告於警員詢問 時陳述:「當時我駕駛Z9-4461號自小客車由瑞芳往基隆方 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車輪胎打滑後由外側車道滑行至內 側車道…」;林雪芬於警員詢問時陳述:「當時我駕駛6676 -PE號自小客車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後方車輛追撞左後車門,我車被撞向右方 右側車身撞到護欄,我趕緊踩煞車方向盤打向左方,然後車 子開始打滑,車頭撞到中央的分隔島後車子就彈回外側車道 ,然後車子便停止移動」等語,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肇事現場道路狀況、兩車行向暨現場照片等綜合以觀,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車輛於雨天行駛時,因車輛輪胎 打滑而失去行車控制能力,偏向後追撞行駛在同向車道之原 告承保車輛之左後車門,致使原告承保車輛偏右撞及右側護 欄,駕駛林雪芬因此緊踩煞車並將方向盤打向左方,車輛打 滑後,車頭再撞到中央分隔島所造成。準此,被告車輛雨天 行車失控打滑,乃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無疑義;而原



告承保車輛在其車道上正常行駛,突遭被告車輛撞及左後車 門而失控,其駕駛人林雪芬於此情形下,根本無從採取任何 迴避措施,故林雪芬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被告 雖然辯稱其駕駛之Z9-4461號自用小客車有定期保養,且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二日即99年2月1日方完成車輛定期檢驗,檢 驗項目其中一項「前輪測滑/偏滑度」亦屬合格,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故對本件行車事故應予免責。惟查:被告車輛縱 有定期保養及檢驗合格,亦僅能證明其機械性能正常而已。 然天雨路滑,行車更須謹慎小心並減速慢行;而當日行經此 路段之車輛不知凡幾,卻只有被告車輛打滑失控,顯然被告 若非超速行駛,亦係駕車操作不當,否則不致如此。被告所 辯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得予免責云云,尚難採認。從而本件車禍事故, 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被害人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 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10, 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58,100元,工資費用36,900元、塗裝 費用1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車照片、和田汽 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支付和田汽車商行210,000元 修車費之匯款查詢明細等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和田汽車商 行負責人吳和宥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車號6676-PE號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5年12 月15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9年2月3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 3年1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 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278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



158,100×0.369=58,3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 年折舊為《158,100-58,339》×0.369=36,812;第三年折舊 為《158,100-58,339-36,812》×0.369=23,228;第四年折 舊為《158,100-58,339-36,812-23,228》×0.369×2÷12= 2,443;扣除折舊後為158,100-58,339-36,812-23,228-2,44 3=37,278),加上工資費用36,900元及塗裝費用15,000元, 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89,178元(計算式:37,278 +36,900+15,000=89,178)。從而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參照)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9,178元。 末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林雪芬未保持安 全距離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規定之範疇, 其對被告車輛所受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車輛修復合 理必要費用計31,500元(工資4,800元、材料18,900元、塗 裝7,800元),應於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內予以抵銷云云。惟 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林雪芬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林雪芬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被 告車輛之車主為方杜月娥(即被告之母親),此有車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其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主體應為車主方杜月娥,並非被告。從而被告主張以被 告車輛修復費用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相抵銷,核屬無據,無從 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 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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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田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