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0年度,275號
SDEV,100,沙小,275,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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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楊金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2日向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約定債務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5月23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共積欠借款 新臺幣(下同)66,533萬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又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95年7月14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 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辯稱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先前並未通知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嗣待被告清償完畢後始行主張,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9,978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33元,及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上開訴 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約定書、還款 記錄、債權讓與證明及報紙公告、充帳表各1份為證,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上情,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同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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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