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31號
法定代理人 鄭忠慶
訴訟代理人 吳秉程
被 告 張永翰
法定代理人 鄭森吉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訴訟代理人 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永翰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9時20分 許駕駛被告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通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36-KD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漁港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 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金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48-KT號 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6,525元。另查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5 日(自99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送修期間無法 營業之損失為25,000元(以每日1萬元計算)。被告張永翰 因過失撞及原告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通公司為被告張永翰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張永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永翰則辯稱其係駕車欲自快車道緩慢進入慢車道,並 未發覺發生交通事故,嗣因黃金德鳴喇叭攔車告知後,始發 現左後方板架與原告車輛右前方擦撞。本件肇事原因應係原 告車輛未待被告車輛完全通過即行進入,以致發生事故,被 告並無過失,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件、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件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調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 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否認。經依卷附警方繪製車禍事 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在臨海路與漁港路口由 南往北方向車道範圍,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之右前方, 再檢視兩車車損狀況,原告車損處為右前車頭,被告車損處 則為左後車尾,此有現場車輛照片數張為憑。依據車損照片 及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當時顯係直行於原告右前方, 則原告嗣後具狀指陳被告超車切換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車 前」尚有原告車輛云云,顯與卷附相片與現場圖示不符,尚 難採信。再依現場談話紀錄所載,黃金德供稱其駕駛原告車 輛當時靜止等待紅燈變換綠燈正要起步,參酌被告張永翰所 稱其行駛時因路口已變換綠燈,故即緩慢行駛進入慢車道等 語,原告車輛係自靜止起步,被告車輛則係慢速前進,顯見 被告車輛應係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殆無疑義。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車輛係在行駛中,被告張永翰應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兩車併行時保持安全間隔等 (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要難期待前方行駛 之車輛注意後方車輛之狀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翰過失 肇事一節,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張永翰過失以致肇事,則 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