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一號
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中被告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納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丁○○、丙○○同意就被告柏納公司對 原告所欠之貨款、票款等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二)嗣被告柏納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支付貨款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肆拾 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 行建成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另被告柏納公司亦積 欠原告貨款貳拾叁萬伍仟零叁拾柒元未給付。為此⑴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柏納公司給付票款貳佰萬元,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丁○○、 丙○○就前述票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柏納 公司給付貨款肆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業於保證書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成品交運單。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柏納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戊○ ○、丁○○、丙○○同意就被告柏納公司對原告所欠之貨款、票款等在貳佰萬元 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柏納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支付貨款, 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肆拾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 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另被告柏納公司亦積欠原告貨款貳拾叁萬伍仟零叁拾柒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成品交運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㈠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柏納公司給付票款貳佰萬元,依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戊○○、丁○○、丙○○就前述票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柏納公司、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丁○○自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柏納公司給付貨 款肆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柏納公司給付票款部分,係屬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原告請求被告柏納公司給付貨款及被告戊○○、丁○○、丙○○負連帶保證責任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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