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0年度,479號
SDEM,100,沙簡,479,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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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陸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陸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陸年與其女友簡均芸(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販售與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98年10月12日10時55分許,先由簡 均芸前往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77號之臺中商業銀行龍 井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隨即在遊園南路之 路邊以新臺幣2,000之代價,由黃陸年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 成年男子,而幫助上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上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之拍賣購物網站上,刊登低價販賣 商品之不實消息,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林汶聰 等人匯款購物,另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被害人 謝佩諭等人,佯稱網路購物帳款有誤云云,而詐騙被害人等 人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 帳戶內。嗣經被害人林汶聰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犯罪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陸年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共犯簡均芸向 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申請開設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 易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在警訊中之證言 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之內之網路拍賣購物及匯款紀錄。
(二)按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如無特 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之權益,專有性甚高,除本人或與 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之



販售予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會予以提供,況 銀行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之掌控者,極易被利用供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另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帳戶者,客觀上亦可預見其 目的,乃係供為資金之存入及領出使用,且刻意隱瞞 其資金流程及身分曝光,尤以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 報章媒體亦屢屢報導渠均以蒐購銀行帳戶供為詐欺取 財之匯款工具,政府在電子或平面媒體上廣為宣導。 被告黃陸年行為時年為32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應可預見將上開帳戶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將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其仍將之出售予 他人使用,顯具有「縱該他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 告黃陸年復於檢察官偵訊中為認罪之表示,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黃陸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陸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該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 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率然以2,000之代價販售上開帳戶使用權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 助該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之追查,加深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犯後亦未主 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考 量被告黃陸年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參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
├──┼───┼──────────────┼─────┤
│ 1 │林汶聰│於98年10月13日13時13分許,在│新臺幣 │
│ │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郵局 │1,0500元 │
│ │ │匯款 │ │
├──┼───┼──────────────┼─────┤
│ 2 │游士誼│於98年10月13日14時40分許,在│新臺幣 │
│ │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之住 │10,000元 │
│ │ │處,以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3 │戴達聰│於98年10月13日18時41分許,在│新臺幣 │
│ │ │臺北縣中和市,以自動櫃員機轉│2,300元 │
│ │ │帳 │ │
├──┼───┼──────────────┼─────┤
│ 4 │蕭銘和│於98年10月13日19時許,在新竹│新臺幣 │
│ │ │市交通大學宿舍,以網路自動櫃│7,000元 │
│ │ │員機轉帳 │ │
├──┼───┼──────────────┼─────┤
│ 5 │黃忠傑│於98年10月13日19時許,在新竹│新臺幣 │
│ │ │市元培大學停車場之便利超商,│3,000元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6 │謝佩諭│於98年10月13日20時59分許,在│新臺幣 │
│ │ │臺北市大安捷運站附近之郵局,│5,989元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7 │陳思帆│於98年10月13日21時36分許,在│新臺幣 │
│ │ │臺北市○○街之郵局,以自動櫃│19,898元 │




│ │ │員機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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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