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0年度,777號
SDEM,100,沙交簡,777,2011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昆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飲用38度C高梁酒」應更正為「 飲用38度高梁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 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 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 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地現場圖等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100年8月27日19時11分,接受警方 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且其身體散發酒味,行車肇事,操控能力顯然欠佳; 另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亦呈酒醉之情狀。足證被告當時確 已因服用酒類而致身體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辯:伊酒後可以安全駕駛云云,並非 實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上路,對其他



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實際危害之程度;再考量被告為國中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 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