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0年度,745號
SDEM,100,沙交簡,745,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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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錫耀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悛悔,竟於100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小吃店與朋友飲酒,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下午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號IMR-153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下午6時2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里○○路○段與茄投路路口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擦撞林狄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8Q-230號重型機車 ,致林狄南受有右側膝部擦傷2×2公分、右側小腿擦傷(脛 前部上外側)2×6公分、左膝部擦傷3×4公分、右前臂擦傷 3×8公分、左後肘擦傷3×6公分、左前臂肘窩內側擦傷2公 分及3公分長、左手掌尺神經及撓神經損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6時28 分許,測得張錫耀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 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狄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 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酒後駕車與人發生事故,並於警詢中 自承飲酒對於其駕駛車輛多少有些影響等語明確,應足認被 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序,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濃度非低,且肇事致人受傷,已生 具體之危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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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