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0年度,725號
SDEM,100,沙交簡,725,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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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在臺中市西屯 區○○○路3 號『裕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內,應更正為「 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3號『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 司』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坤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5 年度偵字第69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5年 6月19日至96年6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非但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他人車輛損害,幸無人傷亡,且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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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