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黃曼瑤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范玉麟
范駿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正義
被 告 范三源
訴訟代理人 范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駿榮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范玉麟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N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涼亭,及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三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范三源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三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及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三一五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范駿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元。
被告范玉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
被告范三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駿榮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范玉麟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范三源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以范駿榮、范玉麟、范三源為被告,嗣於訴訟中,因 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范玉麟表示如附 圖所示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315-1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15-13地號土地)中編號F部分建物,及同段30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2-1地號土地)中編號E建物為范高阿 双妹所有,而范高双妹業已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被告范高 阿双妹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於尚未查明范高阿双妹之繼承人 為何人之際,被告范玉麟又改稱前開部分為其所有,原告乃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范高阿双妹之繼承人所提之訴訟( 見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因前開建物 與被告范駿榮、范玉麟、范三源所有建物皆同有占用系爭 315-13、302-1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 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又原告於范高阿双妹之繼承人為何 人尚屬不明之際即撤回訴訟,范高阿双妹之繼承人亦尚未為 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亦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是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與法均無不合,自均應予准許。 則范高阿双妹之繼承人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此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302-1地號土地、坐落同段31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15-8地號土地)及系爭315-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為 都市計畫機關用地,使用區分為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水庫 保護區,被告為范氏家族成員,於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8鄰 湳仔溝19號分設多戶,比鄰而居,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興 建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范駿榮占用系爭302-1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范玉麟占用系爭302-1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N部分土地及系爭315-13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被告范三源占用系爭315-1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G、I部分土地及系爭315-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K、J、M部分土地。屢經原告催告請求拆屋還地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方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提起本訴。又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近5 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 ,以被告占用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則被告范 駿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5元(計算式:190 × 63×10%×5=5,985)、被告范玉麟應給付原告1萬9,475 元 【計算式:190×(64+60+69+1+8+3)×10%×5= 19,475】、被告范三源應給付原告1萬9,760元【計算式: 190×(60+23+12+36+13+64)×10%×5=19,760】。 被告范駿榮、范玉麟、范三源另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99元(計 算式:190×63×10%÷12=99)、324元【計算式:190×( 64+60+69+1+8+3)×10%÷12=324.58】、329元【計 算式:190×(60+23+12+36+13+64)×10%÷12= 329.33】。
㈡被告為土地承租人,非所有人,且被告所有建物有部分係全 部占用原告土地,並非越界建築。系爭302-1地號土地係原 告於53年間向被告范駿榮、范玉麟之伯父范統秀徵收取得, 其業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且將徵收土地自原302地號土地分 割為302-1地號土地,而原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申 請之空照圖顯示,當時系爭302-1地號土地上尚無附圖所示 建物,足見系爭30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土地被徵收 後所建造。而系爭302-1地號土地上建物,越界部分面積更 已佔建物面積之2分之1至3分之1,顯非建築時測量誤差,足 見被告於建築房屋時若非故意逾越地界,亦係因建築時根本 未申請鑑界,而有重大過失。且就部分建物,被告取得土地 所有權係在建築之後,又被告所建建物,有部分係雞舍等非 供日常生活起居之用,非房屋構成部分亦無經濟價值,故無 民法第769條規定之適用。另依舉證責任分配,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有明知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而原告雖係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然所管理土地分佈各處,面積甚廣,於 未基於特定目的申請鑑界釐清範圍之前,無從得知所管理之 土地有無遭占用或越界建築。本件係因原告於98年12月12日 遭民眾檢舉同段地號土地有遭竊佔情形,召集相關單位至現 場會勘時,始發現被告亦有無權占用之情況而為調查,是原
告並無知悉被告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又系爭土地 乃原告機關使用之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 款之定義屬公用財產,再依同法第11條、第28條規定,管理 機關對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故系爭土地顯 非被告得向原告價購之標的。又民法第796條之1係本於誠實 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而制定,法院審酌有無該條適用時,自 應參酌上開標準。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目的在回復 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水 ,依都市計畫劃定為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使用分區為水庫 保護區,不得做為私人建屋使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可使 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相符,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難 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再系爭土地為水 庫保護區,擅自占用、開發及使用,將破壞自然生態景觀、 水庫水源涵養、保育、利用,且徵收當時係規劃為水庫淹沒 區,若遇暴雨、洪水而水庫大量洩洪時,恐遭洪峰水位淹沒 ,雖被告認渠等長久居住尚無淹水之可能,然以近年氣候屢 屢發生異常,各國天災不斷以觀,民宅設於該地有危及安全 之虞,若原告繼續容忍被告居住該地,日後若生危難恐須負 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益見被告占用原告管理土地對公共 利益有重大影響。而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就本件所提鑑定報 告書所示,系爭302-1地號土地上建物於拆除占用部分後, 雖將影響原有建物結構,然皆得透過補強方法保存建物,所 支出費用亦非過鉅,且此本為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應負擔 之不利益,不得以此認被告得繼續占用原告土地。故本件亦 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所占用之土地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2.被告范駿榮應給付原告5, 985元,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3.被告范玉麟應給付原 告1萬9,475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 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元。4.被 告范三源應給付原告1萬9,76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29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所有建物均為數十年之舊建物,為范家世代 賴以遮風避雨之所,簡單卻結構健全,今原告訴請拆除越界 之建物,勢將破壞整體結構,危及被告全家生命安全。越界 部分建物,有部分建於70年、部分建於73年。系爭土地原誤 以為係淹沒區,然事實證明已超出淹沒區高度,目前已更改
為行政區,但被告范駿榮、范玉麟所占用之土地乃零星隙地 ,無關整體規劃使用。被告願照原告請求之金額承受給付, 以表誠意。另被告認為當初係原告徵收錯誤,徵而不用,認 為土地之後仍將係被告所有,故一直申請買回,之後才發現 對此有所誤解。而被告所有建物若遭拆除,損害甚鉅,且系 爭土地已超出淹沒區高度,無淹水之疑慮,故請本院依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被告移去越界建築之義務,並使被告 得向原告價購土地,以圓滿解決本件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皆為機關用地,系爭302-1 地號土地另位於水庫保護區內,系爭土地周圍之桃園縣大溪 鎮○○段八結小段302、302-3、315-1、315-130、315-131 地號土地,除302地號土地為范玉麟、陳定妹、石鳳能3人共 有、302-3地號土地為范玉麟、陳定妹共有外,皆為中華民 國所有,315-1、315-131、315-132地號土地以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為管理機關,315-130地號土地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為管理機關,315-1、315-132地號土地有部分出租被 告范三源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范綱榮使用、315-131地號土 地有部分出租被告范三源使用,被告所有建物有如附圖所示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302、302-3、 315-1、315-130、315-13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100年8月16日台 財產北桃字第1000006057號函暨所附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 還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 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 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 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 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 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參 照)。
㈡本件被告范三源所有如附圖編號M、I、J、G部分建物及被告 范玉麟所有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建物,編號N部分所示之 涼亭,建物、涼亭之全部分別座落於系爭315-13、302-1地 號土地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自無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且編號M、I、J部分係作為雞舍使 用,D、G部分為鐵皮搭蓋之倉庫及車庫,N部分為涼亭,E、 F部分為下面磚造,上面鋪設石綿瓦,其內堆置雜物之倉庫 有本院100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履勘現場照片及桃 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為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雞舍並無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而鐵皮搭蓋之車庫、倉庫、涼亭及磚 造、鋪設石綿瓦之倉庫之經濟價值微小,與房屋之價值顯不 相當,自無考量社會經濟利益之保全而犧牲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之必要,而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之餘地。而編號H 、K部分為被告范三源所有三合院之主建物結構體,然被告 范三源所有三合院主建物,主要所使用之系爭315-13、315- 8及同段315-131、315-132、315-123地號土地中,系爭315- 13、315-8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同段315-131、315-132地 號土地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同段315-13 1、315-132地號土地分別由被告范三源、及其子范綱榮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被告范三源皆非土地所有人,是該三合院主 建物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甚明。而附圖編號A、B、C 部分之建物,越界部分面積分別已達建物面積之48.5%、 42.7%、27.7%,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 顯非建築時測量誤差所致,足見被告於建築房屋時若非故意 逾越地界,亦係根本未申請鑑界,而有重大過失,且被告未 就原告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為舉證,與民法第 796條之要件皆有未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㈢次查被告范三源自承其所有三合院係自日據時代遺留,使用 年限已久。且該三合院為磚造,造價不高,是若拆除越界部
分,對被告范三源所造成損害亦不至於過鉅,故被告范三源 考量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所需支付之高額鑑定費用後,並未 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所有三合院拆除後所餘建物殘值與修 復或補強結構所需支出之費用。而被告范駿榮所有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建物及被告范玉麟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 建物,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越界部分後減損之損害 金額分別為50萬4,359元(計算式:1,513,077×100/75× 25% =504,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60萬 6,759 元(計算式:1,820,277×100/75×25%=606,759 )、19萬5,090 元(計算式:617,784 ×100/76×24% = 195089.6),且拆除後將危及建物結構安全,為補強結構另 各須支出70萬5,620 元、85萬6,960 元、69萬7,500 元,損 害非微。然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無權占 用使中華民國無從為土地之使用、收益,用益價值為被告所 剝奪。且系爭土地係位於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系爭302-1 地號土地另位於水庫保護區內,擅自占用、開發及使用,將 破壞自然生態景觀、水庫水源涵養、保育、利用,且系爭土 地徵收當時係規劃為水庫淹沒區使用,若遇暴雨、洪水而水 庫大量洩洪時,恐遭洪峰水位淹沒,雖被告認渠等長久居住 尚無淹水之可能,然以近年氣候屢屢發生異常,各國天災不 斷以觀,民宅設於該地有危及安全之虞,若原告繼續容忍被 告居住該地,日後若生危難恐須負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是本院考量前開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後,認本件尚無適用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使被告免為移去越界建物之餘地,是被 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無足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 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前最近5年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自為法之 所許。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190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范駿榮、范玉麟、 范三源占用之面積分別為63、205、208平方公尺,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水源保護區,土地使用受到相當限制,及系爭 土地之對外交通狀況、周圍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等,認 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7%為適當。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范駿榮、范玉麟、范三源於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分別為4,190元(計 算式:190×63×7%×5=4,189.5)、1萬3,633元【計算式 :190×(64+60+69+1+8+3)×7%×5=13,633】、1 萬3,832元【計算式:190×(60+23+12+36+13+64)× 7%×5=13,832】。被告范駿榮、范玉麟、范三源另均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70元(計算式:190×63×7%÷12=69.8 )、227元【計算式:190×(64+60+69+1+8+3)×7% ÷12 =227.2】、231元【計算式:190×(60+23+12+36 +13 +64)×7%÷12=230.5】。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 年10月5日被告范駿榮、范玉麟、范三源之同居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證,則前開被告應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99年10月6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建物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 ,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及系爭302- 1地號土地另位於水庫保護區內之事實及被告拆除越界部分 建物可能所受之損害後,認亦尚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之餘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 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