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313號
原 告 余貴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騰越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3,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