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0年度,154號
TYEV,100,桃簡聲,154,201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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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勤妹
      曹燕玲
      楊芳庭
      柯文昌
      高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伊前蒙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全一字第四八三 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凌亞電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 押,伊以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提存書,為相對人提存 。茲因本案業經訴訟終結,伊擬提回提存物,而相對人凌亞 電子公司早於民國84年2 月16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故伊於 100年5月10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四七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凌亞電子公司及原董事即曾勤妹曹燕玲楊芳庭、柯 文昌、高嘉等於函到後二十日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 ,對伊行使權利,逾期伊將取回提存物,詎僅柯文昌本人收 函,收取後逾二十日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致該郵局信函無法送達,原件退回,實非因聲請人過 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 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二十六條 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法定代理人 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 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於84年5 月16日遭經濟 部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本應進行清算,因未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 未有其他規定,故應以全體董事即曾勤妹曹燕玲、楊芳 庭、柯文昌高嘉為清算人,並為相對人凌亞電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提出存證信函、其信封與回執及 經濟部100年3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001059880 號函附凌亞 電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正本與本院提存書、八十三年 度全一字第四八三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雖聲請人併列 曾勤妹柯文昌曹燕玲楊芳庭高嘉為相對人,惟查 其意旨應係以上開人等為相對人凌亞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則聲請人既已對法定代理人之一柯文昌為送達,是本 件即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應予駁回。四、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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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