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志
訴訟代理人 王捷南
被 告 曹惟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即伊公司員工葉筠伶之表姐,故 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日委任伊新辦訴外人李洛乙之臺胞證, 需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伊業於同年月5 日給付。 被告又於99年3月4日委任伊辦理被告及訴外人李清陽之臺胞 證加簽,每人需費六百元,復於同年月10日委任伊購買姓名 為李洛乙與訴外人曹惟凌、王明清、黃慶錡、LO YUNG HSIN ,抵達地為北京、每張機票一萬九千元之長榮航空機票五張 暨訴外人林煒程香港回臺北、金額為八千元之單程機票,總 計十萬四千元,伊均於同年月10日付清。惟被告竟遲不返還 ,雖葉筠伶曾於99年4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以電子郵件與 被告聯絡,表示伊將對被告提出訴訟,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 36分許,將上開郵件轉寄予訴外人即被告員工亦為本件與葉 筠伶聯絡之「阿錡(KEVIN)」,「阿錡(KEVIN)」即於99 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葉筠伶表示:「曹小姐要我轉告你 ,載先生也先刷票款給妳交代了,也跟你說過曹小姐現在常 出國處理事情,等事情處理好就會給妳,如妳認為有必要弄 到這麼僵,她就等到法院再將機票款給妳公司。」足見被告 對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旅客收費明細表、旅客名單 、電子郵件及林煒程之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
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 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陸續為被 告代辦臺胞證及臺胞證加簽及代購機票,並分別於99年3月5 日及同年月10日共計支出代墊費用含報酬共十萬六千元,且 觀諸原告公司員工葉筠伶於99年4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與被 告及「阿錡(KEVIN )」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原告 應在99年4 月19日前已經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迄未履行,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償還前開代墊之費用十萬 六千元及自99年4 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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