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固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520號
TYEV,100,桃簡,520,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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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20號
原   告 盛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輝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張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政 府桃園市○○街道路改善工程(文中路-正光街至永安路接 力行路)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桃園市○○街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250萬1,965 元,原告並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42萬9,909元予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3年保 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嗣系爭工程於95 年3 月14日經原告驗收完成,至98年3月13日,已滿保固期間3年 。被告雖曾於98年1月8日函文原告要求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 進行保固維護,然原告於收受函文後立即進行保固維護,於 同年2月4日函覆被告已修復完成,被告後於同年月6日另函 表示查驗後再回覆,然至保固期滿,均未就前開保固期間內 修補項目提出不同意見。經原告再以函文要求退還保固金, 被告卻再要求新項目之維修,因保固期間已過,原告乃予拒 絕,並再請求被告核退保固金,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所提函文,最早通知日期為98年5月4日,且載明被告 訂於98年5月11日上午10時勘查保固情形後憑辦,顯見於該 發文日期前,被告並無發現並請求原告應為保固事項修補之 情形,原告依約請求返還保固款,應屬有據。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保 固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9,909元,及自98年4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被告曾向原告反應有部分 缺失尚未改善,原告迄未修補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繳納保固款42萬9,909元 予被告,系爭工程於95年3月14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等情,有 其所提系爭契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固保證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4.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三年…;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 ,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業於95年3月14日 經被告驗收完畢,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約保固期間為自95 年3月14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 已屆滿,尚非無據,堪認屬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 於保固期內有部分缺失未改善,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 99年10月21日府工程字第0990417925號函、99年7月16日府 工程字第0990271535號函為證,然該二函文僅表明保固期內 有缺失未改善,原告應依被告函文指示辦理後再行退還保固 款,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於保固期間內未改善之工程瑕疵。 另98年5月4日府工程字第0980148060號函則僅要求原告會同 勘查保固情形、98年9月18日府工程字第0980364800號函則 指示被告訂於98年9月23日派員勘查後再續辦原告申請退還 保固金案,皆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有瑕疵。又98年 12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80561261號函雖表示:「有關『桃園 市○○街道路改善工程(文中路-正光街至永安路接力行路 )』(即今永安北路)路面多處嚴重龜裂下陷損壞,請即派 員於99年1月8日前修復完成並將結果報府,…」、99年1月 13日函文雖表示:「『桃園市○○街道路改善工程(文中路 -正光街至永安路接力行路)』(即今永安北路)兩側紅磚 人行道鋪設瑕疵、路面多處嚴重龜裂,欄杆毀損等案,於保 固期間經多次會勘後口頭或書面告知,貴公司均未依契約規 定修復完善;今雖已逾保固期限,仍請依契約規定執行保固 責任。」、99年7月6日府工程字第0990254670號函文則表示 :「有關人行道磁磚毀損部分,雖工程已屆滿保固期限,但 磁磚毀損發生於保固期內,請承攬廠商威盈營造有限公司依



合約規定儘速派員修護,以盡保固責任。」,然該三函文皆 係於保固期滿後所發,亦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表示,尚不足據 為認定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之何一時點、工 程之何一部分有瑕疵。又99年1月27日府工程字第099003793 8號函僅告知被告訂於99年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會勘釐 清相關權責,而99年2月3日桃園市○○○路(永安路至文中 路沿線)路面龜裂下陷案會勘紀錄雖記載:「原拓寬工程案 之承商(威盈營造有限公司)另行自主檢查應保固事項,並 請依契約規定,於天候許可下近日內修復完畢。」,且該次 會勘有原告公司人員許樹松與會並簽名確認。然該會勘紀錄 僅要求原告應自主檢查,並未指明已發現有何確切之瑕疵, 縱有瑕疵,係未能表明係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並係於保固期 間內發生,並經原告認可,亦難據為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於保固期間內有瑕疵之證據。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區營業處99年3月1日D桃園字第09902063531號函雖表示:「 桃園市○○○路(永安路至文中路沿線)路段周邊破損手孔 1 座,本處已於99年2月9日責成承商改善妥(如附照片), 另有龜裂下陷路面數處,惟其下陷範圍皆遍及整車道,非僅 發生於本處管溝上方(如附管路圖),故路面下陷原因仍待 貴府查明確認。」,惟亦難僅以此認定該下陷路面係因原告 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並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是被告所提函文 ,皆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品質有瑕疵之事實,反 更足據以認定被告係於保固期滿後方派員會勘系爭工程有無 瑕疵。則被告既無法證明上開缺失應由原告負責,且係在保 固期間內所發生,且履經闡明(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迄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取。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保固 期間係於98年3月13日屆滿,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30日內(至98年4月12日滿30日)發還保固保證金 ,被告屆期未發還,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98年4月13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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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