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李丹芸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具有藥師資格之專業人士,於民國97年11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莊銘賢所經營之診所內, 被告常以老闆娘之身分,無故增加原告之工作量,原告迫於 無奈於98年9 月18日向莊銘賢表示將於同年10月31日離職, 惟此後莊銘賢及被告即刻意為難原告,並於98年10月31日離 職當天,扣留原告98年9 、10月薪資及離職證明書,後於98 年11月1 日以現金支付98年9 月薪資,98年10月薪資則由被 告簽發票據號碼XA35042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287 元、發票日為98年12月20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託收系爭支票。詎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乃 支付原告98年10月薪資而簽發並交付原告,竟意圖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於98年12月間向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謊稱支票遺失 ,以空白票據遺失為由止付系爭支票,並請求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偵辦不特定人侵占罪,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通知原告前往說明後,始將被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誣告罪嫌(99年度偵字第1614號),被 告並經該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在案(99年度緩字第373 號 )。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使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告因此涉有 侵占罪嫌而遭國家機關之偵查,實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 且原告為具有藥師資格之專業人士,其工作性質當以其信賴 度為重點,經被告蓄意誣指,對原告之名譽已造成重大損害 ,且被告之誣告若因而成立,當無任何醫院或診所敢聘用原 告擔任藥師,對原告從事藥師職業造成重大影響,已使原告
於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而低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就其所管理之診所內藥品,特別 是管制藥品,竟漏依法於每年1、7月向臺北市衛生局申報收 支結存情形,於補申報時又誤植管制藥品之製造廠商名稱, 致診所差點受主管機關之嚴重裁罰。嗣於原告離職辦理交接 時,經實際盤點其管理之診所藥品,竟有多項短少,其中Am prazolam短少101.5粒、Lutin短少315粒、Ativan短少52 粒 、Dupin 口服短少7.5 粒,及短少中國化學公司C48 批號之 藥品及單據,原告本承諾將於一週內以雙掛號將短少藥品寄 回診所,並同意在未完成此項承諾前,被告可以止付系爭支 票,原告並簽立承諾書1 紙(下稱系爭承諾書)為憑。詎原 告卻遲未履行其承諾,則依前揭承諾書內容,被告即可止付 系爭支票,惟經被告詢問銀行行員,行員告知止付支票有3 種理由,一為印鑑不符或有偽造、變造情形,一為存款不足 ,另一為掛失止付,因系爭支票不符合印鑑不符或有偽造變 造情形,被告又不能以存款不足為由影響票據信用,故在不 知觸法之情形下,遂以申報空白支票遺失方式止付系爭支票 。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被告始知悉 已涉有不指定特定人之誣告罪嫌,隨即向檢察官為認罪並獲 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實係不懂法律而誤蹈,並無侵害原告名 譽之主觀意圖,且在原告第2 次提示系爭支票時,即已讓系 爭支票兌現,益證被告自始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而原告 於檢警訊問過程中,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亦無第三人知悉原 告是否涉案或被調查之事,且誣告乃未指定特定人,亦無傳 訊證人,並無所謂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情事,況系爭本票退 票爭議之起,更係因原告短少保管管制藥品及未履行系爭承 諾書而衍生,原告就本件事實之發生,絕對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11月起至98年8 月之薪資 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大學畢業及藥師證書、藥事人 員繼續教育學分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至98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其以空白票據 遺失為由止付系爭支票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就其有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 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 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 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 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 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㈠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乃簽發予原告,用以支付原告98年10月之 薪資,惟仍向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申報空白票據遺失,嗣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因被告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獲 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14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 據本院調該緩起訴處分全卷,經核無訛,則參之刑法第12條 第1、2項規定,我國刑法以故意行為之處罰為原則,過失行 為以有特別規定為限,始予以處罰,而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並無過失行為之處罰規定,倘被告止付系 爭支票並無誣告之故意,尚無向檢察官坦承實情以獲取緩起 訴處分之必要,被告前揭誣告行為,自應屬故意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伊經銀行行員告知,止付票據僅有3 種理由, 因系爭支票並非偽造,且伊不欲信用受影響,乃以遺失為由 掛失系爭支票,係在不知情下觸法,且在原告第2 次提示系 爭支票時,即讓系爭支票兌現云云。然觀諸包括系爭支票在 內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614號卷第9 頁),其上已明示「謹陳者:本人簽發上 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 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 責任…」等語,並附錄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之法條全文,被告既已知悉系爭支票乃其簽發予原告, 其所為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之行為,將使原告執系爭支票行使 其票據權利時,遭移送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且其明知前揭 結果猶申報空白票據遺失,可預見自身將有觸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可能,則被告仍以空白票據遺 失為由止付系爭支票,難認被告係於不知觸法之情形下而為 該誣告行為,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至 被告嗣後使系爭支票兌現,就被告於以遺失為由止付系爭支 票之時點,確有誣告故意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既知悉原 告乃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仍止付,其所為誣告犯行乃故意為 之,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復辯以:原告離職時因管理之管制藥品短少,曾簽立 系爭承諾書,表示若未於1 週內寄回短少藥品,同意伊止付
系爭支票,縱認被告以遺失為由止付系爭支票係有過失,原 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誣告原告行為乃屬故意,已如前 述,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況被告提出系爭承諾書所載「 本人承諾以以5 種短少之藥物及單據會在一週內以雙掛號寄 來」、「同意對方在我未完成此項承諾止付支票」等語,為 原告否認乃其所書立,亦無為前開承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是否因原告未補足短少之管制藥品而止付系爭支票,即非無 疑。又被告之配偶莊銘賢曾以原告侵占前揭管制藥物,而向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7 號),惟因管制藥物均由莊銘賢上鎖保管,且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曾於原告離職後之99年8 月26日、同年9 月6 日派員稽 核抽查管制藥物,均未發現莊銘賢開立診所有管制藥品數量 短少情形,而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為 本院調閱該不起訴處分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既無侵占該管 制藥品之情事,尚難認其有於系爭承諾書記載前開同意被告 止付系爭支票等語之必要,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 云,洵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檢警訊問過程中,均係以證人身分應訊 ,並無第三人知悉原告是否涉案而遭調查,且誣告乃未指定 特定人,亦未傳訊證人,並無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害之情 事云云。惟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 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 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 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 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原告第1 次提示系 爭支票而未獲兌現,乃被告向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以空白票據 遺失為由而掛失止付所致,且被告填載遺失空白票據申報書 ,該申報書係請求警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自有向特定人為前揭誣告內容之表白,不因偵辦 過程中未傳喚證人,未使銀行、檢警人員外之其他社會大眾 知悉該誣告內容,而認對原告之名譽權並無妨礙。又被告雖 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惟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衡情將 會行使其票據權利,此亦為被告所得預見,則原告因提示系 爭支票而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並需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 乃必然之結果,不因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而有差異;再刑法 乃國家為保護個人、社會及國家法益所設立之最嚴格制裁規 範,常人涉有犯罪嫌疑,自導致其人格於社會上評價貶損之 結果,原告倘非被告誣告行為,並無有向銀行、警局說明其
並無侵占遺失物罪犯行之必要,其原未涉有犯罪情事之名譽 權狀態,自因而遭受破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 因原告是否確以刑事被告之身分應訊而有不同,況被告誣告 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刑事不法之認定應較民事不法 之認定為嚴格,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誣 告行為而受有侵害,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委非可採。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 為從事藥師職業之專業人士,社會大眾就該等專業人士之名 譽有較高度之要求,被告所為誣告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權自有 重大影響,且被告乃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加害程度等情,以 及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藥師,98年度所得總額為378,05 6 元、財產總額為957,750 元,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無 業,98年度所得總額為336,000 元、無財產之兩造身分及經 濟狀況,及被告因誣告行為而受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 向國庫支付2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5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以180,000 元為適當。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可憑,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1 月13日,應堪認定。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承辦員警顏正訓、原告之妹李奇芳,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莊銘賢診所員工葉家珍,並就系爭承諾書為筆跡鑑定之舉 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 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