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8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國正
被 告 莊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智光,嗣後變更為黃錦瑭 ,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黃錦瑭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二、被告因案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時,經送達期日通知後,即 具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不願意出庭辯論,基於私法自治所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98年12月23日凌晨6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8巷 口,見訴外人黃達雄所有之車號為AB-2082 號自小客貨車停 放於路邊無人看管,竟徒手扳開該自小客貨車又後方車窗, 伸手進入車內開啟車門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取伊核發予訴 外人黃達雄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信用卡)1 張,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訴 外人黃達雄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因伊與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特約商店均有代墊付刷卡消費款之約定,伊並已將該消 費款墊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致使伊受有共 計新臺幣(下同)9,200 元之損害。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伊因被告之 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行為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5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觀諸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有竊取訴外人黃達雄系爭信用卡,並持之盜刷之行為無 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9,2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 如前述,惟被告之賠償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3 月22日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3 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消費物品 │
│ │ │ │ │ │
├──┼────┼────┼────┼──────┤
│ │98年12月│新北市土│特力屋股│斜口鉗1支 │
│ 1 │23日13時│城區青雲│份有限公│ │
│ │3 分許 │路152 號│司土城分│ │
│ │ │2樓 │公司 │ │
│ │ │ │ │ │
│ │ │ │ │ │
├──┼────┼────┼────┼──────┤
│ │98年12月│新北市土│倍適得電│衛星導航器1 │
│ 2 │23日13時│城區青雲│器股份有│台 │
│ │25分許 │路152 號│限公司土│ │
│ │ │1樓 │城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