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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722號
TYEV,100,桃小,722,201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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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張賴省
訴訟代理人 張永幸
被 上訴 人 清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凃傳均
訴訟代理人 沈昌昇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0 年度桃小字第722 號原告清庭社區管理委
員會及被告張賴省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8 月
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張永幸雖係受被告
張賴省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惟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故本件應
更正上訴人為張賴省;又本件上訴狀內未載明上訴聲明,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更正上訴人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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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