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721號
TYEV,100,桃小,721,20110905,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陳家偉即溫瑞霞之.
      陳立霖原名陳建珍.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桃小字第72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偉於繼承被繼承人溫瑞霞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立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陳家偉於繼承被繼承人溫瑞霞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立霖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家偉於繼承溫瑞霞之遺產 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7元,及自民國93年 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其餘 部分捨棄;如對債務人陳家偉於繼承被繼承人溫瑞霞之遺產 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立霖給付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更正,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立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溫瑞霞前於90年10月5 日邀同被告陳立 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限分別自90年10月11日起至93年10月11日止,約定利率則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並依年金法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溫 瑞霞未按期繳納本息,嗣並於93年1 月13日死亡,而被告陳 家偉為溫瑞霞之子,係為溫瑞霞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溫瑞霞 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立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陳述或答辯,另被告陳家偉則到場陳述以:被繼承人溫 瑞霞去世時伊尚未成年,且伊因父母離婚自幼與父親同住, 並不知被繼承人溫瑞霞有債務,伊亦無繼承任何財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溫瑞霞積欠上開債務、被告陳立霖為其連 帶保證人,及溫瑞霞於93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陳家偉、陳 立霖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 貸放歷史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5 月24日桃院永家堂 100 年度(堂行政)字第122 號函、溫瑞霞繼承系統表、被 告溫瑞霞陳立霖之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陳 家偉除以上開言詞置辯外,對積欠溫瑞霞原告之金額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另被告陳立霖部份,本院斟酌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全辯論意旨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家偉為78年5 月2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其於被繼承人溫瑞霞93年1 月13日死亡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本院認其當時思慮未成熟致不知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如仍強令其負擔被繼承人溫瑞霞上開債務 ,影響其經濟狀況,顯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以渠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被告陳立霖係為被繼承人溫瑞霞 之配偶,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未能提出於繼承 開始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 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家偉於繼承溫瑞霞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陳立霖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2,000 元由被告陳家偉於 繼承溫瑞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立霖連帶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