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0年度,33號
TYEV,100,桃勞簡,33,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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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瓊月
訴訟代理人 林西呈
原   告 徐鈞
被   告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原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瓊月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鈞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張瓊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由原告張瓊月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張瓊月徐鈞分別主張如下︰
一、原告張瓊月部分:
(一)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雖 然伊之勞工保險資料曾變更為訴外人旭昇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然 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同為管原生,且伊任職處所未曾 改變,工作內容亦相同,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在被 告公司及旭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工作之年資,應合併 計算。詎伊於100年5月8 日上班時間前去工作場所時,發 現多名黑衣男子自稱是被告公司之債權人,在場鬧事、叫 囂,並將被告公司內之辦公家具一掃而空,期間未見被告 公司負責人員出面溝通協商,伊見狀無法辦公,即先回家 中等候消息,惟迄今仍無收受任何通知。另100年5月15日 原為被告公司約定發放上個月工資之日期,惟伊並未收到 100年4月份之工薪三萬零八十一元;其後,伊與同僚一同 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查被告公司之營業狀態,經該 局以100年6月14日府勞動字第1000228497號函覆說明,伊



始知被告公司業於100年4月25日歇業,故被告公司顯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伊亦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0年4月25日終止。則被 告公司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與所欠伊100 年4月份之工資。
(二)因伊平均日薪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八元、平均月薪 為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且工作年資為三年七月,故伊得 請求依三十日計算之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元、 資遣費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與100年4月份之工資三萬 零八十一元,總計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
(三)伊提出之薪資條,其中「榮譽獎金」係以合作之社區如有 被告公司續約者,伊即可領取該筆獎金,故此項獎金非經 常性之給付。又「工作加給」為被告公司規定應給付者, 而「其他加項」亦幾乎都是五千五百二十元。
(四)伊曾於100年6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因被告公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瓊月十 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徐鈞部分:伊自100年2月15日至100年4月30日止,在被 告公司擔任保全一職,被告公司為伊辦理勞工保險時,所申 報之每月工資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惟伊於同年4 月15日 被告公司預定之發薪日,未收到被告公司本應給付之100年3 月份工薪,雖伊曾向被告公司反應,然被告公司未詳述積欠 薪資原因僅請伊暫緩追索,待次月將一併補發等語,但伊於 同年5月15日仍未收到被告公司應發放之100年3、4月份工薪 ,伊因此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 被告公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年3、4 月份之工薪共三萬五千七百六 十元。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徐鈞三萬五千七 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原告張瓊月徐鈞各自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張瓊 月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旭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張瓊月及徐 鈞之薪資條、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14日府勞動字第10002284 97號函文、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離職證明書等資



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二人之司法院暨所屬 機關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9日府勞動 字第1000303674號函附被告公司歇業事實認定表及相關資料 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 ,且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
肆、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張瓊月部分: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張瓊月因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無預警 歇業,是其平均工資應以99年10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工資 總額計算。而原告上開期間所得之工資,因榮譽獎金非經 常性給與,業經原告張瓊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故其 99年10月至100年3月之工資總額應為十七萬九千二百元, 故原告張瓊月之平均工資應為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計 算式:179,200÷6=29,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4 月25日無預警歇業,尚欠該月份工資,且其請求依平均工 資計算,是原告所得請求之100年4月1日至4月25日之工資 應為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計算式:29,867×25/30 = 24,889),則原告張瓊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三萬零八 十一元,於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非有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 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三年以上者,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 、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三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自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4月25日在被告公司任 職期間,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原 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惟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無預



警歇業,是其自應給付原告三十日之預告工資二萬九千八 百六十七元,基此,原告張瓊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 資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於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 任職於被告公司,自應適用該條例計算資遣費。又原告任 職被告公司之期間,係自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 ,共三年又三百二十九日,依前開條文規定得請求之資遣 費應為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計算式:29,867×【3+3 29/365】×1/2=58,261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十萬零七千一百八十五元,於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一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瓊月100年4月份工資二萬四 千八百八十九元、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與 資遣費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共計十一萬三千零一十七 元(計算式:24,889+29,867+58,261=113,017) 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三千零一十七元,於上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原告徐鈞主張被告公司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時,申報之每月工 資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其為被告公司工作至100年4月 30日,尚未領得100年3、4月份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100年3、4月工資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為有理由。伍、從而,原告張瓊月徐鈞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 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序給付原告張 瓊月、徐鈞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張瓊月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三千一百元,其中九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其餘二千一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張瓊月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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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