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唐福生
被 告 蘇柏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3月8日至99年3月30日、99年5月 16日至6月18日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另被告復於9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 ,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票據)予原告以為積欠工資、借款之擔保,並約定一個月後 即還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僱傭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2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票據為證,經核無訛,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29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0 年7月9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 月10日,即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僱傭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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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受款人│
│ │ │(民國)│(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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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259504│蘇柏宣│99.5.4 │6 萬元 │99.6.5 │未載 │
├────┼───┼────┼─────┼────┼───┤
│CH259505│同上 │99.5.4 │10萬元 │99.6.25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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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259506│同上 │99.5.4 │4萬2,000元│99.7.20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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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號│ │ │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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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BA0000000 │藝豐油漆工│第一銀行│10萬元 │99.6.25 │
│ │ │程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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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