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0年度,56號
TYEV,100,桃保險小,56,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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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被   告 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0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2M-89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 ○路右轉陸光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訴外人劉玉蘋所騎乘車號TZD-307號機車(下 稱B車)發生碰撞,致劉玉蘋與其所搭載之其子訴外人劉承 恩分別受有左小腿挫傷、右小指粉碎性骨折合併生長板損傷 之傷害,被告因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5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嗣劉玉蘋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規定給付劉玉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劉 承恩4,270元,共計5,170元。被告於本件事發時乃無照駕駛 ,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追償事項,故 原告於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另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受害人接受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代位請求,故中央健保局乃向原告請求8,372元,原告賠付 上開金額後,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共計1萬3,542元。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數日,被告即與劉玉蘋在桃園縣 龜山鄉○○路上之麥當勞內簽立和解書,並於簽立和解書後 數日內交付劉玉蘋劉承恩醫療費用各900元、4,270元,共 計5,170元,後被告因另案遭收押而無法繼續支付剩餘醫療 費用,被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原告應不得重複求償。且劉



玉蘋當時機車乘坐3人,1人未戴安全帽,亦有違規。而中央 健保局向原告求償之金額,亦無由被告支付之理。另本件事 故發生迄今已經2年多,原告方提賠償之事,且未經求證即 逕行賠償,再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0日,無照駕駛A車,行經桃園縣龜 山鄉○○○路右轉陸光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劉玉 蘋所駕B車發生碰撞,致劉玉蘋與其所搭載之其子訴外人劉 承恩分別受有左小腿挫傷、右小指粉碎性骨折合併生長板損 傷之傷害,被告並因而遭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23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交簡 字第465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嗣劉玉蘋向原告申請理 賠,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給付劉玉蘋醫 療費用900元,劉承恩4,270元,共計5,170元,中央健保局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向原告請求 8,372元,被告主張本件事發當時劉玉蘋所乘A車共搭載劉玉 蘋、伍加恩劉承恩3人,其中有1人未戴安全帽等情,有桃 園地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費 用收據、原告強制險醫療收據彙整表、匯款支付對象明細表 、理賠計算書、中央健保局代位求償總表等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53號全卷查核無誤, 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劉玉 蘋、劉承恩向被告求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 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 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 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本條次變更前之修正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定之「保險人求償權」,實務見解咸 認係「代位權」,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



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即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 時效等計算問題,均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 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乃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 布同法第29條明定為「代位權」,基於同一法理,消滅時效 之計算,仍應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易言之,加害人依法所 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 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則依任 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 代位權,自應受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司法 院72年5月2日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準此 ,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其所繼受權利之消滅時效拘束。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 ,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 查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期 間,爰增訂第2項規定」,顯係就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期間 予以限制,並無使其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展延或重 新起算之意;遍查相關草案說明及立法院公報等資料,依參 與立法者之發言記錄,亦從無主張此項規定係中斷、展延或 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或類似主張者。在法理上,既不認係新發 生之權利,本無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理。反之,若認此項規 定可解釋為重新起算消滅時效,甚至可將已消滅之請求權復 活,則加害人已取得之時效利益,無論經過多久,仍可能因 保險人隨時為保險給付而喪失,顯然背離消滅時效制度之規 範目的,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而有違憲之虞,自不宜作此 解釋。又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 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可稽,而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之債權移轉,請求權僅 係債權之一種權能,殊有不同,保險人繼受請求權已因時效 經過而消滅之債權,並非不可想像,設若被保險人不為時效 抗辯,則保險人仍享有該債權之受領權能,由此可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定2年之期間,應係前項代位權 之除斥期間,而非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此項規定於保險人 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 之期間時,即有提早安定當事人間紛爭關係之實益。據上解 釋,自不得認為此項規定係容許保險人無視被害人之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而逕以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為所繼受債權 之請求權行使期間。
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劉玉蘋劉承恩於97年3月20日因車禍



受傷,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下車並要求其配偶留下聯 絡電話予劉玉蘋,並承諾將負責到底(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97年7月20日劉玉蘋調查筆錄第3頁),則劉玉蘋於 事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而開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迄 今已經2年多,原告方提賠償之事,顯不合理等語(見被告 100年8月12日民事答辯狀第3至4頁),顯有提出時效抗辯之 意,則原告遲至100年6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足見原告 所繼受劉玉蘋劉承恩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不論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或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後所 取得,皆係源自劉玉蘋劉承恩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雖仍存在,然請求權則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等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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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