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阮嘉馨 女 2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8月17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45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嘉馨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移送機關所屬員警於民國100年7月30日晚 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63號越風休閒館內 ,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經被移送人主動接洽並帶領喬裝員 警至該店包廂內,被移送人即基於意圖得利與人姦之意思, 為喬裝員警服務,言明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服務 費,即可與其從事以手撫慰生殖器之性交易,經被移送人脫 下喬裝員警衣褲,欲進行性交易時,為員警表明身份並會同 在外埋伏員警進入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姦淫行為,係 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九○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被移送人確實 已與他人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被移送人與 他人並無姦淫之性交行為,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非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 詢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臨檢)現場紀錄表(下 稱臨檢紀錄表)、員警杜文富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為證。然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喬裝員警介 紹服務及消費金額如何計算,並進行按摩服務,惟堅詞否認 有向喬裝員警詢問是否需要半套性交易並實際進行,是依被 移送人上開陳述,已無從認定其性器官有與喬裝員警之性器 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另觀諸臨檢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亦僅 記載被移送人進入包廂後,向喬裝員警介紹消費方式為二小
時指油壓按摩一千二百元,期間按摩後約四十分鐘後,被移 送人主動表示是否需打手槍(即半套性交易),該特別服務 為一小時收費一千二百元,隨即褪去喬裝員警之紙內褲,欲 與被移送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時,喬裝員警立即表明身份,並 制止被移送人所為及通知在外埋伏警力,當場查獲本案等語 ,顯見被移送人之性器官並未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接合。另 卷附之現場照片亦未攝得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有接 合之事實,是本件已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姦淫 之行為,自難遽以該款規定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存在,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應予處罰之行為,依 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