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992號
TPDV,90,訴,5992,200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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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甲○○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四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七二,暨地上建物即台北市○○區○○段一三七○四建號,亦即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二七巷八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穩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穩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四萬元,約定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延遲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分期清償,若一期未繳,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穩程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穩程公司尚 欠原告五百八十四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惟被告丙○○為逃避上開保證 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將原為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四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 分之六七二,暨地上建物即台北市○○區○○段一三七○四建號,亦即門牌號 碼台北市松山區○○○路二七巷八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是被 告丙○○依連帶保證之約定,應對於訴外人穩程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負 擔連帶給付之責任。但被告丙○○對於上開債務,拒不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 則原告如不撤銷被告丙○○甲○○間之上開贈與行為,顯然損害原告之上開 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穩程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借款餘 額,共二千零六十九萬九千元,而以上之借款,皆經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



等七人,共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簽署保證書確認保證責任。而依該保證書 本文部分約定:「保證人保證穩程營造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以本金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 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本件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規定就定有期 限之債務,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之情事。故被 告之保證責任,業已明確,被告丙○○甲○○間之上開贈與行為,自足以影 響原告之債權。
2、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於該土 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已明確記載移轉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是 縱然被告甲○○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萬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並進而向訴外人萬通銀行借款, 亦係在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發生之後。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各一份,本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丙○○甲○○間之贈與行為,必須以原告所提出之主債務 人穩程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八百一十四萬元債務,被告丙○○應負保證人之責 任為前提。本件主債務人穩程公司向原告所借貸之八百一十四萬元,該筆借款 之借款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亦即為定有 清償期之債務。然該筆借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原告核准展期,清償期 延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故該筆借款係由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然原 告准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一事,並未得到被告丙○○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五條之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則原告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未經被告丙○○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丙○ ○對該筆債務不負保證之責任。此外,依據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享有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則保證書及授信 約定書中,有關要求被告丙○○於延期清償之情形,仍負擔保證責任之約定, 亦屬無效。
(二)另「保證未定期間」與「被擔保之債務未定期間」,係屬二事,本件系爭保證 關係,屬於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僅能說明原告所主張主債務人所借貸之 八百一十四萬元,為被告丙○○應負最高限額保證之範圍,但並不因此使得該 筆定期債務,成為不定期限之債務,進而影響被告丙○○得以主張民法第七百 五十五條,延期清償免責規定之權利。按最高限額保證是在一定數額內,就連 續發生之債務負保證之責任。依保證之從屬性,保證責任仍然是附隨著主債務 之發生而發生,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此,主債務既為定有期限之債務,保證人亦



應與主債務人同樣享有期限利益,如債權人拋棄期限利益,則保證人即有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之權利,即便是連帶保證亦同。 再者,民法已增訂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預先拋棄。因此,若僅因性質上屬於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就使 保證人無法主張期限利益,則此種約定或學說或見解,亦牴觸前揭規定,而不 應採納。
(三)再者,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並非無償行為。因系爭不動 產原為被告丙○○向原告銀行之復興分行,借款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擔保品, 實際借款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由於該筆貸款利息,實際上均由被告甲○○償 還,而被告甲○○有意將貸款轉至利率較低之銀行,因而被告丙○○甲○○ 協議由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向利 率較低之萬通銀行轉貸,同時清償被告丙○○在原告銀行復興分行之債務,並 塗銷該抵押權。因此,被告丙○○雖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甲○○,但同時亦將物上負擔轉移予被告甲○○,被告丙○○因此減少對原 告的債務,而將該債務轉由被告甲○○負擔。故實際上被告甲○○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係以代被告丙○○清償原告之債務為對價,並非無償之贈與行 為,亦即被告丙○○非僅單純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同時亦減少三百 八十萬之負債,且恰恰又是減少對原告之負債,而非對於其他債權人,並非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故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既為有償行為,則原告撤銷 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甲○○於受 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負舉證之責任。(四)又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八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予原告,八十年間 將權利範圍擴張為七百萬元,依雙方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 定,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亦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因此,被告丙○○依系爭最高限額保證約定所負之保證責任,亦為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 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按原告於九十年 一月十八日,未主張被告丙○○應負保證人責任,而塗銷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 上之七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既拋棄為其保證債權擔保之物權,則被告 丙○○就原告所拋棄之七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免負擔保證責任。另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能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本件原告除於起訴狀主張之八百一十四萬元外 ,另又主張兩筆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主債務人穩程公司之借款,共一千三百 萬元。該兩筆借款雖依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為被告丙○○應負保證責任之範 圍,但該兩筆借款係發生於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後,自無所謂詐害原告之債 權可言。因此,原告不能以該兩筆借款,主張撤銷被告丙○○甲○○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權利異動資料各一份為 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穩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一十四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五計付,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貸款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 約金。且約定分期清償,若一期未繳,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穩程公司僅 清償部分本金,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該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穩程公司尚欠原告五百八十四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惟被告丙○○為逃避上開保證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將原為被告丙 ○○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 移轉登記。是被告丙○○依連帶保證之約定,應對於訴外人穩程公司積欠原告之 上開借款,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但被告丙○○對於上開債務,拒不負擔連帶保 證之責任,則原告如不撤銷被告丙○○甲○○間之上開贈與行為,顯然損害原 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主債務人穩程公司向原告所借借貸之八百一十四萬元,該筆款項 之清償期,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為定有清償期之 債務,然該筆借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未經被告丙○○同意之下,由原告 單方面核准展期,清償期延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而本件被告丙○○所負擔之保 證責任,雖係屬於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但僅能說明原告所主張主債務人所 借貸之八百一十四萬元,為被告丙○○應負擔之最高限額保證範圍,並不因此使 得該筆定期債務,成為不定期限之債務,進而影響被告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 ,延期清償免責規定之權利。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 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清償已為 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且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保證人依第七百 五十五條所享有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則原告未經被告丙○○之同意,允許主 債務人穩程公司延期清償,被告丙○○對於系爭借款,自不必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另本件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並非無償行為,因系爭不動 產原由被告丙○○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銀行之復興分行,作為向 原告銀行復興分行借貸三百八十萬元之擔保品。而被告丙○○雖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被告甲○○,但由被告甲○○向利率較低之萬通銀行轉貸,用以清償被 告丙○○向原告銀行復興分行借貸之三百八十萬元,並塗銷上開最高限額七百萬 元抵押權。故實際上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以代被告丙○○清償 原告之債務為對價,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亦同時減少被告丙○○之債務,並非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穩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八百一十四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五計付,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貸款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違約金;且約定分期清償,若一期未繳,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穩程公司 僅清償部分本金,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該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穩程公司尚欠原告五百八十四萬元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本票三紙為證 ,亦為被告等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將原為被告丙○○所有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 復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等所自認,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等抗辯稱本件主債務人穩程公司向原告所借貸之八百一十四萬元,該筆 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亦即為 定有清償期之債務;該筆借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原告核准展期,清償 期延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該筆借款由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 亦有原告提出之增補借據在卷足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堪採信。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 ,均為無償行為,致使原告對於被告丙○○債務之追償,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 之情形,損害原告對於丙○○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 告得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將該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之部分;則被告等均 否認之,並抗辯稱:本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九 年九月十八日止,為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未經被告 丙○○之同意,允許主債務人穩程公司延期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清償,被告丙○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已不必負擔保證責任。且被告丙○○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甲○○,並非無償行為,因系爭不動產原由被告丙○○設定最高限額 七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銀行之復興分行,作為向原告銀行復興分行借貸三百八十 萬元之擔保品。而被告丙○○雖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甲○○,但由被告 甲○○向利率較低之萬通銀行轉貸,用以清償被告丙○○向原告銀行復興分行借 貸之三百八十萬元,並塗銷上開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故實際上被告甲○○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以代被告丙○○清償原告之債務為對價,並非無償之 贈與行為,亦同時減少被告丙○○之債務,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等前揭情詞抗辯 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丙○○是否仍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二)被告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丙○○是否仍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穩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惟被 告等抗辯稱,原告曾允許訴外人穩程公司緩期清償,並未經被告丙○○之同意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丙○○已不必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經 查,依兩造簽定之保證書本文部分約定:「連帶保證人今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保證穩程營造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參仟伍佰萬 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九四 三號判例表示:「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 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 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 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 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 ,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九四三號判 例之意旨,本件兩造間所簽定之保證書,性質上即屬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 證。是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其目的在擔保主債務人於未定期限內,對債 權人所生之債務,以最高保證金額為限,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本件被告丙○ ○所保證之債務,並非以約定範圍內主債務人穩程公司之某一特定債務為保證 ,而係保證未經被告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行使終止權,或主債務 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為保證範圍。故被告丙○○對於 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主債務人穩程公司對於原告所生之債務,均需負 擔連帶保證人責任。故此種保證責任類型,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保 證人僅就定有期限之某一特定債務為保證,始規定保證人須於債權人允許債務 人延期清償時,表示同意與否,以決定其效力,方可維護保證人權利之立法意 旨,顯不相同。是如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本件被告丙○○所 負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將有違原告與被告丙○○簽定未定期限最高限額 保證之真意。綜上論述,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應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 用。本件被告丙○○仍應就訴外人穩程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負擔連帶保 證之責任。
(二)有關被告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詐害原告債權之爭 點:
次查,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擔任訴外人穩程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後,復與被告甲○○成立贈與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原為被 告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 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是依此規定,本件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自屬 無償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等抗辯稱被告丙○○甲○○係協議由被告丙○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向利率較低的萬通銀行 轉貸,同時清償被告丙○○在原告銀行復興分行之債務,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



權;是被告丙○○雖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但同 時亦將物上負擔轉移予被告甲○○,被告丙○○因此減少了對原告的債務,而 將該債務轉由被告甲○○負擔;實際上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係以代被告丙○○清償對原告銀行復興分行之債務為對價,並非無償之贈與行 為,亦即被告丙○○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同時亦減少三百八十萬 之負債,且又是減少對原告之負債,而非其他債權人,並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但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一十三條分別規定:「贈與附有負 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 其負擔,或撤銷贈與。」、「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 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是依此規定,被告丙○○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而由被告甲○○代為清償被告丙○○對原告銀 行復興分行所負擔之債務,並塗銷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係屬附負擔 之贈與,即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義務為附款之贈與, 為特別贈與之一種。是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與贈與之財產權間,並非對價關 係,附負擔之贈與,於性質上仍屬無償、單務契約。是被告等抗辯稱上開贈與 契約,為有償行為,自屬無據。故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 致使原告對被告丙○○債權之追償,發生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自屬損 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丙○○甲○○間上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有 害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即屬可採。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對於訴外人穩程公司所負擔之 連帶保證,性質上屬於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本件原告雖曾允許主債務人穩程公司延期清償,但被告丙○○仍應負擔連帶保 證之責任,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被告丙○○甲○○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該贈與契約、移轉登記行為,均致使原告對 於被告丙○○債權之追償,發生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顯然損害於原告對 於被告丙○○之債權,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則依首揭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丙○○甲○○間上開贈與行為,並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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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