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熊微微
楊婉鈺
吳振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
(一)查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原告僅擔任歐諾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歐諾公司)之保證人,原告並未任職或受僱於歐諾公司,此 乃被告明知之事實,被告居然主張原告協同另一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美金十萬 元之進口融資限額保證,顯示被告事前惡意知悉歐諾公司就此借貸欠缺法人 意思機關之授權,原告並非歐諾公司之經理亦非職員,不可能替歐諾公司與 被告簽訂任何契約,則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合法存在。 (二)原告於被告銀行有二筆定期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元(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該二 筆定期存款為原告所有而非歐諾公司所有,被告竟未向原告請求而非法進行 抵銷,且縱歐諾公司之債務到期,不當然視為保證人應負之債務亦已到期, 被告須對保證人為限期付款之請求,若未獲付款,始得進行抵銷,被告未曾 對原告為付款之請求,亦未出示任何請求之書面證明,其抵銷顯然不合法, 此不法抵銷之金額乃屬侵權行為且有刑事侵佔之虞,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抵銷 之金額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實際返還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起訴狀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係同種類,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擔任訴外人歐 諾公司對被告所負信用狀墊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負有本金新台幣二百 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保證債務,該借款及保證債 務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四號判決命歐諾公司及原告等人連帶給付 在案。在此之前原告於被告銀行有二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六十八萬
九千元及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上開債務到期後,被告依雙方之約定終止該二筆 定期存款契約,並由被告銀行職員於原告本人來行時當面告知抵銷其存款之意 思,原告當時並無爭議,故被告抵銷之法律行為應屬適法,該二筆存款既經被 告合法抵銷,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存款,顯無理由,從而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 訴。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四號判決一件、保證書、定期存款存 單、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各一紙、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領息憑條二紙(以上 均為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僅擔任訴 外人歐諾公司之保證人,並未任職或受僱於歐諾公司,原告於被告銀行有二筆定 期存款,該存款為原告所有而非歐諾公司所有,縱歐諾公司之債務到期,保證人 之債務不當然亦視為到期,被告竟未先對原告為付款之請求,即就上開定期存款 非法進行抵銷,為此訴請被告返還該非法抵銷之存款等語。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擔任訴外人歐諾公司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 借款及保證債務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四號判決命歐諾公司及原告等 人連帶給付在案,在此之前原告於被告銀行有二筆定期存款,上開債務到期後, 被告依雙方之約定終止該二筆定期存款契約,並由被告銀行職員於原告本人來行 時當面告知抵銷其存款之意思,原告當時並無爭議,該二筆存款既經被告合法抵 銷,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銀行原有二筆定期存款,金額各為新台幣六十八萬九千元及新 台幣三十五萬元,業經被告將之與訴外人歐諾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抵銷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四號起訴狀一件為證,亦有被 告提出之定期存款存單、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領息憑條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非 法就該二筆定期存款擅自抵銷,應負返還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依 約抵銷並無不合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被告之抵銷是否合法?應否 負返還該抵銷款項之責?
四、經查:
(一)訴外人歐諾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與本件被告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 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歐諾公司得於 美金十萬元之額度內向被告申請循環授信,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劉思妤、劉瑤琪 等人則與本件被告簽訂保證書,向被告保證對於歐諾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 務,在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之限額內,均願意與歐諾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歐 諾公司遂陸續向被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被告分別墊款四筆,金額各為 美金一萬九千二百元、美金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美金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 、美金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八角,共計美金九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八角,其中一 筆墊款屆期後歐諾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告於被 告銀行有定期存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六十八萬九千元及新台幣三十五萬元 ,截至原告行使抵銷權當日累計之存單餘額共為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三千六百二
十七元,被告依約定予以抵銷上開信用狀墊款後,訴外人歐諾公司尚欠被告本 金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本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起訴狀及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 可稽。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 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擔任訴外人歐諾公司對被告所負信用 狀墊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為上開判決所認定,並有卷附保證書可稽,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則訴外人歐諾公司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既屆期未為清償,身為 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自應與歐諾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最高 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擔任者,係歐諾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而非普通保證人,揆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述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檢 索抗辯權。是原告主張其非歐諾公司之職員,縱歐諾公司借款債務到期,不代 表保證債務亦已到期,被告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清償云云,顯然對於連帶保證契 約之性質有所誤解,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卷附由兩造簽訂之保證書 第二條係約定:「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即被告)得對保證 人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依法行使抵銷權,抵充保證人對貴行 所負之一切債務‧‧‧」,則被告於歐諾公司信用狀墊款債務屆清償期而未獲 清償時,將原告寄託於被告銀行之二筆定期存款用以抵銷該墊款債務,係依兩 造之約定所為,該二債務給付種類均屬金錢債權,其性質又無不能抵銷之情形 ,自屬合法之抵銷,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遭非 法抵銷之款項,並無理由;被告辯稱係依兩造之約定而為抵銷,自屬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據清償借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抵銷之款項新台幣 一百零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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