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調字第357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戴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 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 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所簽 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契約暨約定書一件在卷可稽,依首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