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9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秦瑋
被 告 林勇志
被 告 姜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98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7, 572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86, 261元部分自民國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7, 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被告林勇志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 所生訴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 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次月3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等迄至99年4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86,261元,另手續費19,398元、已到期利息413元及違約金 1,500元,合計107,572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86,261元部分自99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各1件,歸戶資料查詢、單月帳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 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各1份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 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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