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273號
PCEV,100,板簡,1273,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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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吳享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一 貸就清信用貸款並簽立約定書,經原告核撥貸金額新台幣( 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息前6期為零利率 ,第7期起改按年息11.88%計息,依約被告自借款日起,每 個月為一期分5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6期每期攤還 7500元,第7期起每期攤還9719元,若立約人(即借款人) 未依上開約定按期還款時,遲延期間改按年息15﹪計付遲延 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7年9月23日起即未 依約按期償還,尚積欠326969元未依約清償。嗣後被告申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債務協商,並與各該協商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自97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按年息2﹪,每月10日清償 31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被告繳32期共101344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協 議書第4條約定協商機制視同無效,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 辦理。詎料,被告自100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 視同全部到期,履約協議款經沖償後尚欠本金240859元及自 100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4



項第7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並合 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一貸就清」信用貸款約定 書影本1份、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1份、履約協議 款入帳明細表1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訂立「一貸就清」信用貸款 契約,並約定被告得以向原告借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 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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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