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638號
TPDV,90,訴,5638,200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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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紀錦文
        許淳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已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期限十五年,約定由借款人就 本息分一百八十個月償付,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一個百分 點(訂約當時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計積 欠本金一百零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證據:提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零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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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