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153號
PCEV,100,板簡,1153,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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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蔡銘輝
被   告 陳錦旭
      陳湲娟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1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1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 。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提示,但被告未給付票款。嗣迭經原 告催索,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到期日(民國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本票影本3 紙為證, 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00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即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發票人 │
├──┼────┼───────┼─────┼──────┼──────┤
│一 │95.09.14│ 300000元 │ TH535351 │ 95.09.24 │ 陳錦旭
│ │ │ │ │ │ 陳湲娟
├──┼────┼───────┼─────┼──────┼──────┤
│二 │95.09.14│ 300000元 │ TH535352 │ 95.09.24 │ 陳錦旭
│ │ │ │ │ │ 陳湲娟
├──┼────┼───────┼─────┼──────┼──────┤
│三 │95.09.14│ 300000元 │ TH535353 │ 95.09.24 │ 陳錦旭
│ │ │ │ │ │ 陳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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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