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林寶香
被 告 三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1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積欠原告便當、水果 等貨物款項,並於99年6月4日歇業,系爭貨款屢經原告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紙、支票3紙、收據 2紙、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