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955號
原 告 峰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原 告 黃金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金成威
被 告 游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和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金寶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峰和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8日6時55分在新北 市○○區○○路2段29號前,因起駛右轉彎時,不讓直行車 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由原告黃金寶駕駛而為原告峰 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峰和公司)所有之車號530-A5號營小 客車損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處理,並作 初步分析研判被告為主要肇事之原因。又雖經原告等聲請調 解,而被告均不出席,屢經催討不予理會,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峰和公司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3800元、原告黃 金寶營業損失2972元(每日1486元,共2日)。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峰和 公司13800元、給付原告黃金寶2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 單、收據、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等影本各乙紙及車損照片3幀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 為之事實,辯稱:伊事發當時已經轉彎先下地下道,然後原 告黃金寶才從後面擦過來,伊覺得其並無過失云云。二、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林煜超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黃金寶所駕車號530-A5號營小客車(下稱營小客車
)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號508-ESA號重機車(下稱重 機車)左前車頭相撞擊,又營小客車行駛於大觀路二段往 一段方向之幹道上,重機車則由大觀路二段37巷之巷道內 駛出右轉欲進入大觀地下道,足見被告駕駛重機車,由支 道駛出後,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進入地下道,致肇本件車 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原告黃金寶並無 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 峰和公司所有營小客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營小客車修理費用13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 據、修車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調解卷宗第7至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原告 黃金寶請求營業損失2972元(每日1486元,共2日)部分 ,因系爭營小客車受損與原告黃金寶之營業損失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系爭營小客車固送修2日,惟該送修 期間,並無礙於原告黃金寶繼續租用他車為營業,灼然至 明,是原告黃金寶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三)從而,原告峰和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黃金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被告 給付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峰和公司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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