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0年度,1967號
PCEV,100,板小,196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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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楊銘江
被   告 葉福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銅鑼村中平村中平142 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系 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無清償地之約定,但給付之標的物汽車 ,訂約時係置於新北市○○區○○路1 段552 號,該處即為 本件債務清償地,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 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 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然依原告上開 主張,已自陳本件其與被告間之上開汽車買賣契約,並無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而其所指稱本院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之管轄 法院,則純係其個人片面之主張,是依上開說明,於法已屬 有間,自難認其所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為可採。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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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