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黃金拍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亘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林坤誠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蘇韶淇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小字第178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 732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 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932 元。嗣於100 年9 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732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林坤誠名下之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街1 段9 號5 樓之4 ,亦即為原告社區住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繳納公基金」並按社區規約規定,應於每月按 期繳納管理費以利社區之維護與管理,合先敘明。(二)經查債務人林坤誠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起即未繳管理 費至今,並經原告委員會於100 年6 月10日寄發三重忠孝 路郵局第000291號存證信函予債務人林坤誠以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後經國有財產局函覆通知本案 業已由鈞院受理拍賣程事件(100 年度司拍字第272 號) ,是原告會為維護本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特此狀請鈞院 鑒核並予以量裁如下。
(三)次查債務人林坤誠名下房屋之每月管理費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953元,係以該戶權狀所載之總坪數乘以每坪50元 計算後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金額,再查債務人林坤誠於 96年12月至100 年7 月止,共計44期之社區管理費未繳, 總計72732 元,謹請鈞院應將原告之債權納入拍賣受償分 配表中併案執行,以維本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至感德便 。並提出存證信、國有財產局來函、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及 法學資料系統查詢資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住戶規約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