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0年度,1479號
PCEV,100,板小,1479,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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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王韞翔
被   告 徐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尚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成公司)所有 5860-Y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向原告投 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由被告徐佩珊駕駛於民國(下同) 98 年10月14日19時15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36公里處(中 和出口閘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而受損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處理。5860-Y L號車送交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所需修理工資經 原告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依實務經驗核實折減為新台幣(下 同)78308元(工資:19699元、零件:51654元、塗裝: 6955元),業經原告依章理賠完峻。
(二)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第二條規定:「本保險所稱之被 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 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 人及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1.列名 被保險人之配偶、同居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 親。2.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本案列名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尚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而被告徐佩珊並非尚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 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非屬附加被保險人。另同條款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給付後得向該使用人或 管理人追償。」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 項、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徐佩珊給付78308 元等情。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細聽被告所提之錄音證物可知,被告當初可能有與原告之 保戶和解30000元,但本件之爭點在於當初和解條件內容 究為何?只在該錄音檔第6分20秒與12分55秒,由被告自 行加入:當初和解就是包括輛損失,保險˙˙˙等全部損 失之字眼欲作為證據,但。都由原告保戶以虛應故事的方 式含糊回應。只在第17分整時由原告保戶講明車輛受損後 要轉賣時,中古車商會因車輛受過損而折價,意指該和解 內容應指車輛受損受之折價損失。且被告以自行加入對自 己有利的字眼的方式所錄製的錄音檔有否證據能力,也不 無疑問。
(乙)按目前出租車行之習慣,若承租人不慎將該車毀損,車行 通常會要求三種損失:⑴車輛修理費。⑵修理期間之營業 損失。⑶折價損失。若車輛有投保車體險,就會由保險公 司依約處理,其餘損失自行與承租人處理。本件車禍車輛 車頭嚴重受損,依原告保戶等有經驗的車行怎會不知修理 費及其他損失總額一定會超出3萬元很多,而且會有妨礙 自己以車體險報請保險公司賠付的風險,而用如此低的金 額與被告和解?故由錄音檔中第17分鐘原告保戶之說明與 一般商業習慣,被告提出之物証不足以證明其已與原告保 戶達成車輛「修理費」之和解,若有和解應只指車輛因受 損而而折價之部分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於98年10月14日19時15分許,由被告向訴外 人尚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5860-YL 號自用小客車,因 當日天雨路滑行經國道三道公路36公里處(中和出口閘道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而造成車禍,事故 後即刻與訴外人尚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達成30000 元和解 ,並簽立和解切結書,當時因訴外人尚成車行一再表示車 子已保車碰車險,保險公司會全數理賠,故和解書內容之 30000 元之賠償已含⑴5860-YL號自小客車之修繕費。⑵ 尚成車行因車子5860-YL 維修無法承租之承租費。⑶車子 5860-YL 號之折舊費。⑷車故之對方賠償金,故訴外人尚 成車行賠償金為30000元,故也一再表示就此和解釐清賠 償責任,和解後被告也從未接獲任何相關訊息。(二)6 年前因被告之前夫因經商失敗,現今仍背負龐大債務故 無力照顧子女,96年離異後被告獨立撫養2 名子女,因受 債務牽累,被告無法正常工作,只能靠打零工維持生活, 居無定所,亦向里長申請清寒證明,子女皆靠助學貸款完 成學業,針對訴外人尚成車行賠償金30000 元還是被告四 處向親友借貸而來,到現在以每月攤還1000元之方式償還



中,如今又接獲原告公司之控告要求要賠償78308元,被 告有如晴天霹靂,錯愕不已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5860-YL號車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向原告之保戶尚成公司租用5860-YL號自用小客車 ,於事發當日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致系爭自小 客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已與尚成公司以30000元 成立和解,均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云云。經查:證人即與被 告前往尚成公司和解之余承汶到庭結稱:「(對於被告與車 行間和解之事是否清楚?)清楚,當時車行打電話給被告談 賠償金額,談妥是3萬元,因為被告經濟不是很寬裕,所以 跟我借這3萬元交給車行。我親自陪同被告去找車行,而且 親眼看到被告將錢交給車行及簽訂的和解切結書。」、「( 請問證人這3萬元是哪些項目的內容?)車行表示這筆金額 給他們,就沒有後續的請求了。」各等語,衡情和解契約通 常須和解之雙方各自退讓,如成立和解後,其中和解之一方 仍得繼續請求,則受請求之一方斷無仍願簽立此種和解契約 之理。堪認訴外人尚成公司於成立上開和解契約後,即不得 對被告再有任何請求,是原告自無從代位為本件之請求。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7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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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