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焦春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已揭露之 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55,362,650元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8,320,702元,補 徵稅額51,037,572元,繳納期限至99年1月29日止,上訴人 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嗣上訴人於99年 3月26日及同年4月23日具文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3款申請重新審理,並更正註銷補徵稅款,經被上訴人予 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作成註銷補徵稅款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關鍵爭點不 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納現金股利所得稅行政處分、行政 程序重開行政處分及是否再審等之合法性問題,而係因被上 訴人違法徵收上訴人所有現金股利以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 、不依法就稅捐優先債權參與分配之犯罪行為,致上訴人拒
繳不合法之所得稅,惟原判決就此關鍵性爭點,未敘明法律 依據及見解,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97年度受配自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磚廠)之股利155,362,650元,係繼承被繼承 人張伯卿所遺臺北磚廠之股份,惟該股份已經被上訴人按其 淨值課徵遺產稅,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免徵所得稅,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 由,對被上訴人就上述營利所得所為補徵所得稅處分,請求 重開行政程序,並註銷該項稅款。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臺北 磚廠股份係於91年間自配偶張伯卿處繼承而來,而系爭股利 則為臺北磚廠於97年度配發予上訴人(非繼承時取得之財產 ),依司法院釋字第608號解釋意旨,不生重複課稅問題, 故原補徵所得稅處分,無適用法規錯誤等由,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關於系爭股利於 另遺產稅事件遭強制執行之適法性,為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指摘,暨另為非屬本件起訴聲明範圍之確認核課所 得稅處分無效及撤銷滯納金、利息之主張,而非具體說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