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許玉玲
王伯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12號1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略謂,上開上訴案非顯無 勝訴之望,上訴人王伯群因在監執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第 一審由上訴人許玉玲告貸繳費,現已告貸無門,請予訴訟救 助。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為證。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為謝昌陸, 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在監服刑,尚不足以釋明無資力 之事實。其對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芳 字第100000053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 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