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788號
TPDV,90,訴,4788,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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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八號
  原   告 申○○
        酉○○
        己○○
        午○○
        丙○○
        巳○○○
        甲○○
        辰 ○
        辛○○
        未○○
        戌○○
        壬○○
        乙○○
        丁○○
        亥○○
        卯○○
        戊○○
        地○○
        癸○○
        天○○
        寅○○
        庚○○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㈡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㈡所示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或同面額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被告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雙雄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與原告等就坐落 臺北市○○區○○路三小段第七八-二、七九-三、四○六、四○八、四○九 、四一○-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五-一、四一七、四一八、四一九-一 、四二二-五、六九-五、三八四-二、三八八-三、四○七、四一○、四一 二-一、四一三、四一四、四一六-一、四○五號共二十三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訂立大湖仙境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系爭建物被告最 遲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向工務局申請開工,並自開工日起算七百九 十四個日曆天內完工,並以領取本棟大樓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被告若未 能依約如期開工或完工,則應按各戶已繳價款萬分之五依日計算違約金給付承 購戶。據此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完工,詎料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即實 際完工日卻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計遲延一百二十九天,原告自得依所繳交價 款萬分之五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額。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取得,不因聯外道 路及排水溝等公共設施未能施作,致遲延取得乙節,業由鈞院函詢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函復說明:系爭建物建照並未列管需開闢完成道路及公共排水溝設施等 語,依約被告並無排除遲延責任之事由。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八五八七○○號函,指稱 該函內文所指「相關列管事項」,應係指包含道路地等開闢事項云云。惟查依 該函內文意旨所示,係指倘被告業完成主要設備等工程,自得申請並取得執照 ,其末段僅係說明建照工程如有列管事項,需辦妥完竣後,始得核發執照而已 ,而非限制被告取得執照事由。被告辯稱受列管事項影響,致遲延請照云云, 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十二份、使用執照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冠德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所購系爭建物,係由共同被告雙雄公司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 辦法規定申請投資興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投資並簽訂有「臺北市政府核准



投資興建零售市場契約書」,再由被告冠德公司與被告雙雄公司共同出資合 作興建及銷售。因系爭建物屬公共設施且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 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前揭「台北市 政府核准投資興建零售市場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系爭建物對外聯外道路、 上下水道、路燈等公共設施,應由臺北市政府負責籌劃開闢。因臺北市政府 養工處對於前開應闢道路,未予編列預算,進而導致後續發包及施工進度遲 誤,影響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雙雄公司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文請求權責機關儘速完成道路開闢,以免造成使照 取得之時程受影響。嗣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由被告興建趨近完工, 惟因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對於系爭建物周邊聯外道路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開 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完工,造成該周邊聯外道路施工期間排水溝、陰井無 法施作,使系爭建物對外排水工程無從施作,因而致使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嗣被告等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共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陳情,請 求先予核發使用執照,以免影響購屋者權益臺北市政府養工處乃同意辦理會 勘,被告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在案。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著有明文;復按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3款第2目及第4目 ,亦約明乙方(被告)有「因人力不可抗拒或其他非乙方所能控制之原因, 致影響工程進度」及「排水溝及巷道之鋪設工程等公共設施修繕設置均不受 本條完工期限之拘束」之事由,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使用執照取得遲延,係 出於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遲延開闢周邊聯外道路所致屬不抗力之因素,依據上 開法文暨契約條款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甚明。
㈢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鈞院函詢就系爭建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是否應先 完成基地西側道路及公共排水溝公共設施之疑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五一五五二○○號函略謂:系爭建照並未列管需開 闢完成道路及公共排水溝設施,又道路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開工,八十 九年九月十日完工等語。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復所指「旨揭建 照並未列管需開闢完成道路及公共排水溝設施」乙語,應係承辦該函件承辦 人葉清獻將「列管」二字,採用狹義解釋,即必須於建築執照背面附表上另 載之注意事項,方屬列管,至於審核使用執照之例行應審查事項,非屬「列 管」,從而就道路開闢是否列管乙節?作成並未列管之復函。惟因審核使用 執照之例行應審查事項,如經審查發現不符,仍應退回重審,故部分承辦人 或業者亦認屬主管機關列管事項,是為廣義之列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 爭建物亦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八五八七○○號 函表示:本建照工程,如已建築完成,准予受理使用執照申請;惟相關列管 事項,仍應辦妥完竣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該函件既係相應道路地等 未完成施作而陳情准予先申請使用執照所為之復函,可見該函內文所指「相 關列管事項」,應係指包含道路地等開闢事項無疑,認為基地周邊道路地開 闢與否,係屬列管事項。嗣原告依上開工務局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提出 使用執照申請,工務局旋按審查表,作成第一次審查,其中第1項「道路是



否開闢完成」之審查事項,審查結果為「不符」,亦足證「道路是否開闢完 成」,確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另關於該審查表所列其他審查不符事項,均 係因道路及上下水道尚未開闢完成所導致。
㈣原告主張雙方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第二目之約定,在解釋 上係將「排水溝及巷道鋪設工程」,自不可歸責之遲延事由中排除。然查, 該契約第五條第三款但書明定:「但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不負遲延完 工責任」,而所指「左列情形」,即為該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所指事由,從而 契約解釋上,排水溝及巷道鋪設工程如有遲延而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被告 當然得以主張不負遲延完工之責。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核准投資興建零售市場契約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市三字第三三五八號函、雙雄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 二日函、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 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八六一一一四八○○號移文單、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工養工字第八八六○一七八八 ○○號書函、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陳情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養工字第八八六二○八一八一○號會勘通知單、臺北 市工務局建管處使用執照申請書各乙份、客戶付款登帳明細表十五份、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八五八七○○號函 、使用執照審查表、簡俊卿建築師說明書各乙份、客戶付款登帳明細表十五 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侯炳基及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貳、被告雙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雙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冠德公司、被告雙雄公司就系爭地號、建物訂立大 湖仙境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系爭建物被告最遲 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完工,詎料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即實際完工日卻為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計遲延一百二十九天,且被告無排除遲延責任之事由存在, 伊據前開約款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伊等所繳交價款萬分之五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冠德公司則以系爭建物業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興建趨近完工,惟系爭建 物屬公共設施且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其對外聯外道路、上下水道 、路燈等公共設施,應由臺北市政府負責籌劃開闢,因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對於 系爭建物周邊聯外道路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開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完工, 造成該周邊聯外道路施工期間排水溝、陰井無法施作,使系爭建物對外排水工 程無從施作,因而致使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伊使用執照 取得遲延,係出於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遲延開闢周邊聯外道路所致屬不可抗力之 因素,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暨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3款第2目及第4目,伊不



負遲延完工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地號建物訂有大湖仙境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依約應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完工,惟實際完工日竟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合計 遲延一百二十九日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冠德公司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遲延取得,係因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所應負責開闢之系爭建物聯外道路遲未完工 ,致使系爭建物對外排水工程無從施作,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屬不可抗力之 因素,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第3款第2目及第4目,伊不負 遲延完工責任等語。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應負遲延完工之責,繫於被告遲延取得 使用執照是否肇因於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遲延開闢系爭建物周邊聯外道路所致。 本院就此析論如下:
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是否應先完成基地西側道路及公共排水溝公共設 施乙節,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九○四五一五五二○○號函復本院,該函說明二載有:系爭建物建照並未列 管需開闢完成道路及公共排水溝公共設施,否則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之事項等 語明確,復經證人即臺北市工務局承辦人員侯炳基證稱:系爭建物在建照上 沒有列管,只要建商開闢預留通道到公用道路(新東街)並且有附照片就會 核准使用執照,工務局是要求建商聯外道路要自己做,至於政府公用道路要 不要作是另一回事;冠德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申請使用執照,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經會勘現場後有聯外道路、消防設施未完成,到八十八年八月時 ,建商作好後才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沒有因為市○○○道路沒有作好而 影響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取得,僅需被告興建聯外通道至公用道路即足,非以公 用道路之興建完成為必要。
㈡另被告冠德公司復抗辯:該前開函文係因承辦人將「列管」二字,採用狹義 解釋,即必須於建築執照背面附表上另載之注意事項,方屬列管,至於審核 使用執照之例行應審查事項,非屬「列管」,從而就道路開闢是否列管乙節 ?作成並未列管之復函。惟因審核使用執照之例行應審查事項,如經審查發 現不符,仍應退回重審,故部分承辦人或業者亦認屬主管機關列管事項,是 為廣義之列管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建物前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八五八七○○號回復被告之函件(下稱系爭 函文),以為基地周邊道路地開闢與否係屬列管事項,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提。就此,證人侯炳基亦結證:系爭函文係伊所擬稿,用以回復被告冠德公 司之陳情書,所指相關列管規定,包含聲請建照註記相關列管規定,如損害 道路、民房都要解決完畢,本件冠德在建照上沒有列管,基地旁的道路,一 般只要保持通道即可,本件沒有要開闢水溝或道路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 錄),該函係為回復被告冠德公司之陳情書所擬,用以說明說明建照工程如 有列管事項,需辦妥完竣後,始得核發執照而已,而非限制被告取得執照事 由,被告冠德公司執此以為抗辯,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冠德公司辯稱:兩造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但書明定:「



但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不負遲延完工責任」,而所指「左列情形」, 即為該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所指事由,從而契約解釋上,排水溝及巷道之鋪設 工程等公共設施修繕設置如有遲延而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被告當然得以主 張不負遲延完工之責云云。經查: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款但書第四 目,雖約定:「至於排水溝及巷道之鋪設工程等公共設施修繕設置均不受本 條完工時限之拘束」,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惟系爭建物並無需開闢水溝或道 路,業經證人侯炳基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亦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冠德公司辯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遲延取得,係因臺北市政府 養工處所應負責開闢之系爭建物聯外道路遲未完工,致使系爭建物對外排水 工程無從施作,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屬不可抗力云云,委無足採。原告基 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款依所繳交價款萬分之五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額,自 有所據。
㈤是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期合計為一百二十九日,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影本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該契約第五條第三 款約定:「::以領取本棟大樓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乙方(被告)若 未能依約如期開工或完工則乙方(被告)按本戶已繳價款萬分之五依日計算 違約金給付甲方(原告)義務,雙方不得異議」等語,準此,其違約金數額 應以被告實際完工日期當日,原告已繳交之價款總額為計算基準。經查:被 告冠德公司實際領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有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所得請求違約金之計算公式為:「取得使用 執照時已繳價款」×5÷10000×129(日)。是以原告申○○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為:一三三五一五元、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一一四一六五 元、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一二○六一五元、原告壬○○所得請 求之違約金為:一一五四五五元、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一○一 二六五元、原告巳○○○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一三三五一五元、原告戊○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六五一四五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原 告鄒積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一○四四九○元(0000000×5÷10000× 129=104490)、原告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一○九六五○元( 0000000×5÷10000×129+210000×5÷10000×129=109650)、原告癸○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一三五四五○元(0000000×5÷10000× 129=135450)、原告午○○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一一七三九○元 (0000000 ×5÷10000×129+180000×5÷10000×129=117390)、原告卯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二四二五二○元(0000000×5÷10000×129+ 230000×5÷10000×129+0000000×5÷10000×129=242520)、原告丙○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二五六七一○元(0000000×5÷10000×129+ 0000000×5÷10000×129+340000×5÷10000×129=256710)、原告寅○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一三二八七○元(0000000×5÷10000×129+ 360000×5÷10000 ×129=132870)、原告辛○○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二 五六○六五元(0000000×5÷10000×129+0000000×5÷10000×129=



256065)、原告辰○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一九一五六五元(0000000×5÷ 10000×129+370000 ×5÷10000×129+760000×5÷10000×129=191565) 、原告未○○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四九○二○元(760000×5÷10000× 129=49020)、原告地○○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七二二四○元(890000×5 ÷10000×129+230000×5÷10000×129=72240)、原告戌○○所得請求之 違約金為:九九三三○元(0000000×5÷10000×129=99330)、原告丁○○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一○二五五五(0000000×5÷10000×129=102555) 、原告亥○○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一三○二九○元(0000000×5÷10000 ×129=116754 +21000×5÷10000×129=130290)、原告鍾麗真所得請求 之違約金為九一五九○元:(0000000×5÷10000×129=91590),原告逾各 該部分所請求之金額,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冠德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  官 陳 博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萍 附 表㈠
┌────┬────────┬─────────────┐
│編號 │ 原 告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
├────┼────────┼─────────────┤
│一 │申○○ │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 │
├────┼────────┼─────────────┤
│三 │酉○○ │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 │
├────┼────────┼─────────────┤
│三 │己○○ │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 │
├────┼────────┼─────────────┤
│四 │午○○ │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
├────┼────────┼─────────────┤
│五 │丙○○ │貳拾陸萬參仟捌佰零伍元 │
├────┼────────┼─────────────┤
│六 │巳○○○ │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 │
├────┼────────┼─────────────┤




│七 │甲○○ │壹拾貳萬零陸百壹拾伍元 │
├────┼────────┼─────────────┤
│八 │辰 ○ │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 │
├────┼────────┼─────────────┤
│九 │辛○○ │貳拾伍萬陸仟零陸拾伍元 │
├────┼────────┼─────────────┤
│十 │未○○ │伍萬零參佰壹拾元 │
├────┼────────┼─────────────┤
│十一 │戌○○ │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元 │
├────┼────────┼─────────────┤
│十二 │壬○○ │壹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 │
├────┼────────┼─────────────┤
│十三 │乙○○ │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 │
├────┼────────┼─────────────┤
│十四 │丁○○ │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 │
├────┼────────┼─────────────┤
│十五 │亥○○ │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 │
├────┼────────┼─────────────┤
│十六 │卯○○ │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元 │
├────┼────────┼─────────────┤
│十七 │戊○○ │陸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 │
├────┼────────┼─────────────┤
│十八 │地○○ │柒萬參仟伍佰參拾元 │
├────┼────────┼─────────────┤
│十九 │癸○○ │壹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元 │
├────┼────────┼─────────────┤
│二十 │天○○ │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元 │
├────┼────────┼─────────────┤
│二十一 │寅○○ │壹拾參萬陸仟零玖拾伍元 │
├────┼────────┼─────────────┤
│二十二 │庚○○ │壹拾壹萬貳仟貳百參拾元 │
└────┴────────┴─────────────┘
附表㈡
┌──┬──────┬─────────────┬───────────┐
│編號│原 告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額 │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
│一 │申○○ │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 │ 肆萬伍仟元 │
├──┼──────┼─────────────┼───────────┤
│二 │酉○○ │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元 │ 參萬伍仟元 │
├──┼──────┼─────────────┼───────────┤




│三 │己○○ │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 │ 參萬玖仟元 │
├──┼──────┼─────────────┼───────────┤
│四 │午○○ │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 │ 肆萬元 │
├──┼──────┼─────────────┼───────────┤
│五 │丙○○ │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元 │ 捌萬陸仟元 │
├──┼──────┼─────────────┼───────────┤
│六 │巳○○○ │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 │ 肆萬伍仟元 │
├──┼──────┼─────────────┼───────────┤
│七 │甲○○ │壹拾貳萬零陸百壹拾伍元 │ 肆萬壹仟元 │
├──┼──────┼─────────────┼───────────┤
│八 │辰 ○ │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 陸萬肆仟元 │
├──┼──────┼─────────────┼───────────┤
│九 │辛○○ │貳拾伍萬陸仟零陸拾伍元 │ 捌萬陸仟元 │
├──┼──────┼─────────────┼───────────┤
│十 │未○○ │肆萬玖仟零貳拾元 │ 壹萬柒仟元 │
├──┼──────┼─────────────┼───────────┤
│十一│戌○○ │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元 │ 參萬肆仟元 │
├──┼──────┼─────────────┼───────────┤
│十二│壬○○ │壹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 │ 參萬玖仟元 │
├──┼──────┼─────────────┼───────────┤
│十三│乙○○ │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 │ 參萬肆仟元 │
├──┼──────┼─────────────┼───────────┤
│十四│丁○○ │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 │ 參萬伍仟元 │
├──┼──────┼─────────────┼───────────┤
│十五│亥○○ │壹拾參萬零貳佰玖拾元 │ 肆萬肆仟元 │
├──┼──────┼─────────────┼───────────┤
│十六│卯○○ │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元 │ 捌萬壹仟元 │
├──┼──────┼─────────────┼───────────┤
│十七│戊○○ │陸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 │ 貳萬貳仟元 │
├──┼──────┼─────────────┼───────────┤
│十八│地○○ │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 │ 貳萬伍仟元 │
├──┼──────┼─────────────┼───────────┤
│十九│癸○○ │壹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 │ 肆萬陸仟元 │
├──┼──────┼─────────────┼───────────┤
│二十│天○○ │玖萬壹仟伍佰玖拾元 │ 參萬壹仟元 │
├──┼──────┼─────────────┼───────────┤
│二十│寅○○ │壹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元 │ 肆萬伍仟元 │
├──┼──────┼─────────────┼───────────┤
│二十│庚○○ │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 │ 參萬柒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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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