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371號
TPAA,100,裁,2371,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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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71號
上 訴 人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錦洋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鄭富方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 C標廠房區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為得標廠 商,雙方並於民國89年12月21日簽訂「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 工程第I-C標廠房區土木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上 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97年4月11日D和工字第09704000741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合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業經 終止,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訴人違 約之事實及理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復不服被上訴人97年5月13日D和工字第09705000110號函所 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嗣因原處分已於99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而改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92 年3月1日起被上訴人已交付橫坑F通達道路可供使用,河床 便道並非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僅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付 之通達道路外可另行選擇通行之便道,對工率並無影響,其 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且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 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使用者雖非屬完工之道路,但仍無礙其可供通行之認 定,違反經驗法則,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53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係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對上 訴人提出,證明系爭工程進度確實受施工道路影響之有利證 據,完全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 ,即逕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 決認定系爭I-C標工程工率未受道路標干擾之理由,無非係 認上訴人於92年3月1日橫坑F通達道路交付後開始施作,於 92年8月30日完成橫坑F開挖作業,實際工期僅182天,低於 預定工期之213天。惟並無相關資料足證,原判決有違反證 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 認,本件採購案契約總價金(含稅)為7億7,890萬元,屬巨 額採購,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工程進度落後達10% 以上,且情形嚴重,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致遭被上訴人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被上訴人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系爭工程原訂 竣工日為94年11月30日,經上訴人提出展延申請且經被上訴 人核定展延工期者共123.5天,加計上訴人可能提出之爭議 事由天數後,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5年4月2日上午,因此系爭 契約終止(96年10月5日)時應早已竣工。上訴人稱系爭工 程數量編列不實、契約總價有浮編之情,係以被上訴人在本 件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與原契約所列項 目與數量,二者加以對照、比較,為其論據。然被上訴人既 係就上訴人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重新發包時之狀況及條件 與原契約簽訂時顯屬有異,二者無從比較,上訴人逕以原契 約所列項目、數量與重新發包不同,指摘原工程數量及契約 總價浮編不實,即乏所據,審諸上訴人自陳兩造合意採用之 實際進度計算方式為「已完成工作之工程驗估款除以契約總 價金」,本件爰依「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原契約金額+上訴人 已完成之歷次契約變更金額/原契約總價金+歷次契約變更 之金額」計算實際進度,本件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進度落



後達10%以上,洵堪認定。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上訴人財 務困窘,未能投入各項機具、人員、材料進場施作所致,且 自94年10月起工程進度即有落後,落後之情持續已久,期間 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函催,均未改善,是被上訴人審酌上情, 評估認為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核屬嚴重,迭經通知改善而未 辦理,上訴人欠缺履約能力及意願,且有退票及廠商查封之 複雜糾紛問題,堪認情形嚴重,符合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終止契約之情事,洵非無據,被上訴人爰依上開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並無不合,準此,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而致終止,應堪認定。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之設計規劃 ,鄰近之I-D標等先期工程應先完成連通道路之施作,再由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惟I-D標等先期工程嚴重落後, 其中橫坑F通達道路原應於90年7月15日交付(見原審卷1第 130頁反面),因施工道路承商遲延,延至92年3月1日始交 付供上訴人在內之他標廠商通行,故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日 交付上訴人使用者雖非屬「完工」之通道,但仍無礙其可供 通行之認定,另上訴人因橫坑F通達道路遲延交付所受影響 594天(自90年7月15日起至92年3月1日),已據被上訴人全 數核准展延工期;復依上訴人90年7月23日提送之預定施工 網狀圖,橫坑F通達道路交付後,係施作橫坑F開挖(包括洞 口平台及假隧道施作、隧道開挖含保護),預定工期213天 ,上訴人於92年3月1日橫坑F通達道路交付後即開始施作, 並於92年8月30日完成橫坑F開挖作業,實際工期為182天, 低於預定工期,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因路況不良,致有工率折 減之情形。被上訴人已就橫坑F通達道路遲延交付所受影響 594天(自90年7月15日起至92年3月1日)同意展延,92年3 月1日起上訴人已有被上訴人交付之橫坑F通達道路可供使用 ,足見上訴人所稱河床便道並非唯一可供其施工通行之道路 ,僅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付之通達道路之外可另行選擇通 行之便道,上訴人以此便道通行狀況主張影響工率,已難認 屬有據,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河床便道封閉導致 上訴人無法正常施工而有工率下降之情事及其間存在因果關 係等語,因認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 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 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 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援引之本院100年 度判字第1068、1153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無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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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