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陳信行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前向原審提起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1150、1151-4、1153-5、1142-11等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訴訟(原審98年度訴字第557 號,該訴訟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為釐清爭議,被上訴人 於民國99年3月25日提請桃園縣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 決議:「本案經本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桃園縣中壢市 復興里長樂街84巷10號旁之通路(即系爭土地),尚符合桃 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供公眾通 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被上訴人乃以99年4月26 日府城行字第09901557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 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是否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應先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 「歷經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而為判斷。系爭土地於 67年間仁愛勞工國民住宅(下稱仁愛勞宅)興建時,○○○ 區○道路巷弄均已規劃興建完成,上訴人於83年間申請建築 ,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非既成巷道,亦非不特定對象所必 要通行之巷道。上訴人動工興建時,居民抗議勞宅土地遭賤 賣,被上訴人隨即將建造執照取銷,上訴人嗣後多次申請建 造執照,被上訴人均藉故刁難,以不宜核發建造執照為由, 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以致有不特定對象假以通行,此 非年代久遠,亦非不復記憶,不特定對象予以通行,只是圖 其便利省時,並非必要出入之通路,且桃園縣中壢市○○里 ○○街○○巷與84巷間有二防空洞入口,現遭居民搭蓋違建, 足證系爭土地蓋有違建,被上訴人謂無違建,與事實不符, 原審未予現場履勘調查,發現事實真相,即有應調查之事項 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桃園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認定為現有巷道之處分,難以甘服 。原判決未調查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理 由。惟原判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67年間委託亞美公司 興建之桃園縣中壢市○○街仁愛勞宅工程用地,原規劃為建 築基地內之兒童遊憩區公共用地,惟仁愛勞宅完工後,系爭 土地並未依原規劃完成兒童遊憩區設施,遭亞美公司擅自於 70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張良江, 張良江再移轉與三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三巨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由上訴人拍賣取得,並於79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全部。仁愛勞宅完工後,系爭土地因故未完成兒童 遊憩區設施,即做為仁愛○○○區○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10號旁,路寬約8公尺 ,鋪設柏油路面起始點為69年間社區成立時,期間養護工作 由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負責,足認系爭土地自69、70年間即已 鋪設柏油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迄今逾30年未曾中斷, 且上訴人自7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亦無阻止公眾通行之情 事,是被上訴人提請桃園縣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就系爭道 路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 審議後,以原處分確認系爭土地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旁另有寬1.5公尺之原有通道 可連接82巷與84巷乙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所提74年空照圖觀之,系爭通道
○○○區○○○○○○○○道,寬度並無顯著之差異,若如 上訴人所言系爭巷道除系爭土地外,另有1.5公尺寬之原有 通道存在,則扣除系爭土地後,原有通道僅1.5公尺,與其 他棟距間之通道寬度則有顯著之差異,有違常情。又83年間 系爭土地之現況即係繼續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當時核發 建造執照,並未考量到國宅用地規劃為兒○○○區○○○○ 道路使用問題,且該建造執照嗣因建築線指定副本逾期而予 註銷,上訴人當時就被上訴人註銷建造執照之處分亦無異議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確認系爭土地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並無不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 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 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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