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345號
TPAA,100,裁,2345,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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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紹祺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同)所屬人員,於民國97年4月10日至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304號稽查,發現該 址市招載有「儀器設備、耳鼻喉檢查鏡、心電圖監測儀、心 壓計血氧儀、美顏脈衝雷射、美白離子果酸、電波拉皮…… 」等文詞,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 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乃以上訴 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7年8月21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7007



8088號行政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前代表人唐寶蓮不服,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屬當事 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遭原審法院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衛 生署故意錯誤引用訴願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將上訴人所提訴 願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未正確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5款 規定通知上訴人於限期內補正,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違憲 及違背法令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並嚴重 侵害人民基本權,使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救濟與私法訴訟合法 權利無端喪失;被上訴人衛生署訴願決定違憲、違法;被上 訴人臺北縣政府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下,擅自擴張解釋醫 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4項規定,及被上訴人衛生署84年11 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之規定於醫療儀器研發之 廣告所為之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政命令,顯有違憲違法;被上 訴人等3人應依法給付上訴人因其為之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所 生之費用,並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語。
四、原判決以:㈠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上訴 人,訴願人唐寶蓮為訴願時上訴人之負責人,唐寶蓮與上訴 人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然人及法人),各具獨 立人格。故唐寶蓮就本件處分而言,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 ,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是其所提訴願,被上訴人 衛生署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洵屬有據。本件訴願機關即被 上訴人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即 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上訴人誤 列衛生署為被告,於法不合;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北縣政 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 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 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㈡關於確認訴訟部分: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對象,核非屬行政處分或公法法律關係,其請 求確認者或為事實行為、狀態(如確認被上訴人違法作成函 釋、確認上訴人並未違反醫療法規、確認被上訴人違法解釋 法律、確認被上訴人涉犯刑事之罪、瀆職圖利、確認被上訴 人提案修法)、或為法律(如確認違憲法令),均非屬確認 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述確認訴訟之



特別訴訟要件不符,難認合法。至上訴人引據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似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效處分,然查處 分無效確認訴訟與處分撤銷訴訟,係依據處分瑕疵類型所區 分之訴訟類型,彼此各有其範圍,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第1款至第6款之無效情形,且 上訴人爭執者乃在於原處分適用醫療法所生解釋上之爭議問 題,核非涉重大明顯之瑕疵,又上訴人於本件亦已同時提起 撤銷訴訟,故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為無效,提請確認,亦難 認其選擇之訴訟類型正當,是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㈢關於 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核上訴人此部分,起訴前均未據上訴人 提出申請,且亦未經訴願前置,故其此部分之起訴,核與課 予義務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不符,為不合法,均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㈣關於給付訴訟部分: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署分別請求其為 行政程序陳述意見、訴願調閱影印、修改市招行政管理費用 、及提起行政訴訟所生調閱行政管理費用部分,經查上訴人 因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配合法 令及行政指導之必要,而向行政機關調閱影印相關卷宗或調 整營業行為,核屬個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 如在行政程序中支出者,其費用之性質,可謂行政程序法第 52條第1項但書所稱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支出之費用 ,行政機關依前開規定無須負擔,故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52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關 於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部分:核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內容,係主 張原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國家賠 償法等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 訟、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事,而均應裁定駁回,則上訴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裁定駁回。因認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不備起訴要件, 均應裁定駁回;所提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對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復執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 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平等原則等,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 人臺北縣政府、衛生署依據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行政命令 與行政處分所為違憲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均屬違誤云 云,亦非表明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 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 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 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 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 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據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合,併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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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